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謝惠程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8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晚間10時6 分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值班台前,向值班警員即原告報案指稱有 法官收賄時,因不滿原告答覆內容與其主觀認知不同,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們這些垃圾也是一樣啦」、 「我知道你們這些垃圾都已經跟那些垃圾混在一起了」、「 你們這些垃圾都是同一個樣子啦」、「你們這些垃圾喔」等 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 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4 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第一審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內有錄音譯文等證據,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你們這些垃圾也是一樣啦」、「我知道你們這些 垃圾都已經跟那些垃圾混在一起了」、「你們這些垃圾都 是同一個樣子啦」、「你們這些垃圾喔」等不當言語,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 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是被告所 為,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現年38歲、公務人員、被告現年53歲;及兩造財產及收 入,有原告所得扣繳憑單3 紙、被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 33至42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 係出於故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5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7 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8 0 號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5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