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洪淑雅
被 告 李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67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在臉書上傳原告與被 告間私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留有:「我真的搞不懂她 ,到底是個有頭腦,去為人處事的人呢?還是本來就是一個 ,三八婆很雞婆的人呢?在我沒離婚前的時候,她對我很尊 重很關心我的事情,所以幾乎我什麼事情都會告訴她,對我 好的時候,好到教我如何如何對付前夫,想說她是我前夫的 親戚,之前這麼熱心幫助我挺我,無論我夫妻兩個事情誰對 誰錯,怎麼可以教我前夫,如何來對付我呢?還在背後說我 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情,之前我是把你當作我堂弟嫂對待, 現在我和你不是任何親戚關係了,洪小姐如果有本事在背後 ,再講我一些是非的話,你就試試看,我PO上去的這些話, 是她跟我講別人的事,真的是太愛管人家的事情,人家的事 情關我屁事,各自掃好門前雪就好了,既然你對我無情,那 也別怪我無義了。」等文字,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
二、被告則以:伊會上傳與原告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 係因原告一直挑撥伊與其前夫之感情,且其當天上傳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及文字幾小時後,就將上開文章刪除,並未侵害 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傳原告與被告間私人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並留有上開文字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帳號 文章截圖1 紙及LINE對話紀錄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傳與原 告間之私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上開文字,是否侵害原告 名譽權?茲析述如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 ,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 其來往;因之,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而雖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倘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 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 ○九號解釋所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等語,而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 ,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等意旨,對於民事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則本件被告公開與原 告之私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留上開文字,是否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當先判斷上開文字搭配LINE對話紀錄內容 ,是否足以達成影射或隱喻原告係屬一品德不佳、喜歡在 人背後說長道短之人,而足以使原告之社會名譽下降;倘 若上開內容確實侵害原告名譽權,則應進一步判斷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係屬無涉私德,而屬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 相關之言論,而得阻卻違法。
2、經查,被告上傳之文字略為:「…無論我夫妻兩個事情誰
對誰錯,怎麼可以教我前夫,如何來對付我呢?還在背後 說我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情,之前我是把你當作我堂弟嫂 對待,現在我和你不是任何親戚關係了,洪小姐如果有本 事在背後,再講我一些是非的話…我PO上去的這些話,是 她跟我講別人的事,真的是太愛管人家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上開文字本有意旨原告為一愛搬 弄是非、嚼舌根之人;而被告另上傳原告與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顯示略為:原告於該對話內容中指摘其他人為敗家 子、穿著不合時宜、愛問問題、心機重、非善類等話語, 係用以證實被告對原告之品德攻擊為真實,且被告亦當庭 自承該上傳內容家族成員皆可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反面),是綜合上開文字內容,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足使 第三人認為原告係屬一會在他人背後說壞話且愛搬弄是非 之人,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又上開行為所指摘之事實,縱屬真實,亦僅涉及原告私 德,而原告非屬民意代表或公眾人物,其實際人品為何, 尚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之所為,亦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 眾事務之事項,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無得阻卻違法之 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當屬 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 力為衡量標準。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 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雖上傳上開內容至臉書, 然被告於上傳當日下午即將文章刪除,且該文章亦經被告 設定為僅家族共10幾人得以閱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反面至42頁);可見對文章有閱覽權限者不 多,且可得閱覽之時間亦屬短暫,足認上開文章造成原告 名譽權之侵害範圍非廣。是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年 收入約250,000 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國小肄業,僅 工作月餘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且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41反面至42頁 ),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至5,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