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調字,107年度,1117號
CLEV,107,壢司簡調,1117,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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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千富、盧秀琴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明。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亦著文規 定。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 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規定 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綜以,調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 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 人自不得代位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千富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 ,聲請人嗣查知相對人徐千富將其所有座落桃園市○○區○ ○段000 ○號建物(下略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即相對人盧秀琴,致使聲請人無從就系 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進行移轉登記時 ,並未一併塗銷抵押權設定,顯有違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相 對人間究竟有無買賣真意、或僅藉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以規避聲請人債權追索致使聲請人求償無著,並非無疑,故 擬聲明請求相對人盧秀琴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返還予相對人徐千富所有,為此聲明調解等語。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徐千富之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聲明相對人盧秀琴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



相對人徐千富;然因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相 對人徐千富之權利,而與相對人張旋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 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徐千富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 之聲明,於法屬不能為調解。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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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