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葉佳裕
原 告 簡銘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本件究竟係要起訴請求被告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
費,或僅是要聲請裁定許可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強制執行?如
是要起訴,請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格式之起訴狀,並請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勞保資料、平均薪資證明等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書狀應記載事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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