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7年度,21號
CLEV,107,壢保險簡,2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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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莊友仁
被   告 楊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02元,及自民國107 年 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540 元由被告負擔2,184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4,6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信路 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忠信路80號附近時,因違規跨越雙 黃線迴轉,致同向、由訴外人黃志鋒駕駛而行駛在A 車後方 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失控衝出路旁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職 業大貨車(下稱B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285,218 元(零件202,918 元、烤漆18,600元、鈑金63,700元),議價後以240,000 元 交修,折價率84.15 %,折價後零件170,748 元、烤漆15, 651 元、鈑金53,601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 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雖自忠信路外側車道網狀線前之雙黃線迴轉, 惟當時有看後方系爭車輛距離超過100 公尺,迴轉時間充裕 ,系爭車輛不至於因A 車迴轉而發生系爭事故,且伊駕駛A 車回正後,系爭車輛才偏向伊之車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肇責及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16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壽保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正大汽車零件 行統一發票、正大汽車公司(正大汽車零件行)估價單及 車損照片124 幀等件為證(見本院第7 至32、86至101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16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46至6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及應賠償240,000 元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1 、被告及訴外人黃志峰就系爭事故各應負之肇責?2 、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 成過失責任,訴外人黃志 峰應負3 成過失責任: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略為:「我是行駛於忠信路上, 往忠義路方向由外側車道要迴轉,然後我看後面有一台車 輛在內側車道但是距離我很遠,當我一迴轉過來我發現他 偏向我這邊來,我就煞車停住,他就從我前面衝過去撞到 停在路旁的卡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訴外 人黃志峰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當時行駛忠信路內側車 道直行往忠義路,然後X9-9583 這台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 從我前面迴轉(內側車道),我原本要往外側車道閃避他 ,但是我判斷如果我往外側車道會撞到他,所以我就往左 邊開去閃避X9-9583 車輛,閃開之後要停下來,煞車之後 穿越對向兩個車道車子還沒停下來就進到對面泥巴石子



地上,所以車子煞車沒有作用不下來,直到撞上停在那邊 的大貨車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大致相符 ,且依現場照片顯示,A 車迴轉之道路劃設雙黃線,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被告駕駛之 A 車行駛於事故地點道路時,係在禁止迴轉之路段不當迴 轉,且其左迴轉時並未讓同向後方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先 行,當為肇事原因,然依訴外人黃志峰所述,其當時業已 發現被告所駕駛A 車,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 煞停的準備,致生系爭事故,亦為肇事原因;而本件於審 理中,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楊宗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同向 左側直行車先行,與黃志峰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 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失控駛出對向路外, 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 月 15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18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反面),足證被告及訴外人黃 志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16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2至69頁),被告及 訴外人黃志峰竟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該二人 行為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該二人之違 規行為,同為肇事因素,然系爭車輛係直行車,路權優先 ,是被告及訴外人黃志峰各應負7 成、3 成過失責任,始 為允當。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有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正大汽車零件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 、1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正大汽車公司(正大汽車零件行)估價 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3 年2 月出廠,有訴外人小馬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因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85,218 元(零件20 2,918 元、烤漆18,600元、鈑金63,700元),議價後以24 0,000 元交修,折價率84.15 %,折價後零件170,748 元 、烤漆15,651元、鈑金53,601元等節,有正大汽車公司( 正大汽車零件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2 月16日止,折舊年數為2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894元( 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烤漆15,651元、鈑金53,601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135,146 元(計算式:65,8 94元+15,651元+53,601元=135,146 元)。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訴 外人黃志峰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7 成、3 成 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僅為94,602元( 計算式:135,146 元7/10=94,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 年1 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7 年1 月1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4,602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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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70,748×0.369=63,0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748-63,006=107,742第2年折舊值 107,742×0.369=39,7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742-39,757=67,985



第3年折舊值 67,985×0.369×(1/12)=2,0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985-2,091=65,89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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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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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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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3,000元 │由被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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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5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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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