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複代理人 林浚瑀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4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46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村000 號前之路口(下稱肇事路口)處,因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藝范所有並由 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5,063元(含零件折舊前 10,020元,折舊後4,962 元、工資1,200 元及烤漆3,843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元隆汽車公司中壢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公 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51頁),本院復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陳藝范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給付原告15,063元,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 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而被告行駛之方 向處地面有「停」字之標誌,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號誌記載之欄位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行駛之方向為支線道,陳藝范行經之方向為幹線道,是被 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停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然參酌兩 造車輛車損分別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肇事車輛右前車頭等 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 頁),可知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已駛入肇事路口、肇事車輛 亦將駛入該路口,故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對於幹道車輛即 系爭車輛已在肇事路口之情應早有預見,竟未慮及系爭車輛 應有先行之權利,而貿然駛入路口,而依車禍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率予直行而致肇事, 是系爭事故之肇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合先敘 明。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063元( 含零件折舊前10,020元,折舊後4,962 元、工資1,200 元及 烤漆3,84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51頁)),並經本院核 對該估價單維修項目均係在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部分,衡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相符,自 堪採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5 年10月13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96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1,200 元及烤漆3,843 元,共計10,005元(計算式:4,962 元+1,200 元+3,843 元=10,00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 必要費用應為10,005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禮讓幹 道車之過失,然承前所述,依兩造車輛撞擊位置可知陳藝范 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之際,肇事車輛亦已將進入該路口處 ,倘陳藝范於進入路口時減速且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輕易 發現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動向,而得為即時之反應,然陳 藝范卻於兩車極為接近之時始發現肇事車輛,顯見陳藝范確 未於通過路口前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 ,而肇生系爭事故,是陳藝范與有過失,堪與認定。本院審 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藝范於行經該路口時, 未於交岔路口處減速慢行,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 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 車輛使用人之過失。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 求金額為7,004 元(計算式:10,005元×70%=7,0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7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9 月6 日已 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20×0.369=3,6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20-3,697=6,323第2年折舊值 6,323×0.369×(7/12)=1,361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3-1,361=4,962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