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王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12時7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高鐵北路與大成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家凱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 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300 元(均為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不否認過失,惟估價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張家凱駕駛執照、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 原告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車 輛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6,300 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高鐵 北路往高鐵南路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前方系爭車輛停等紅 燈,號誌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尚未移動,伊便欲自系爭車輛 左方超車,但未注意而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張家 凱於警詢則稱:其於事故地點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其正 欲起步,便聽到後方有碰撞的聲音,其便看到肇事車輛欲超 車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互核渠等陳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 肇事地點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而貿然超車肇生系爭事故,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現、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自左後方衝撞 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甚明,此 亦為被告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又其過失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另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規定直行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 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張家凱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30 0 元(均為工資)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 均係車輛左後車身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之碰撞位置相符,而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 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 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 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泛稱估價費用過 高云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上開估價費用並無零件 費用,自無計算折舊之適用,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300 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7 日補充送達於被 告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 8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00 元,及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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