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7年度,399號
CLEV,107,壢保險小,399,201810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陳金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龍潭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47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被告車輛)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月5 時50分許,從公園路 往華南路1 段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與公園路 口時(下稱肇事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適有訴外人黃 美華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盧秀英所有之ABM-1727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北龍路內側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 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因被告屬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車先行 而撞擊系爭車輛,其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62,890元(含工資26,273元、零件36,61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 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 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 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 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反面),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及車損事實為真。(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 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 車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 第224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發生本件 事故時肇事路口為「閃光號誌」(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雖未記載「閃光黃燈」或「閃光紅燈」,但依上開現場 圖、事故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被 告車輛行向為單線雙向車道,系爭車輛行向為雙線雙向車 道,復參酌本件事故時間為清晨5 時50分許,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與公園路口時,其行向為 閃光紅燈,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應堪採信,是依前



揭規定,被告本應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車先 行,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 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盧秀英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 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盧秀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上開事證,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 為左後葉子板及後保桿,足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正在穿越肇事路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黃美華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或未依規定減速之情形,難認黃美華有何過失,而 得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62,890元,其中零件費 用原為36,617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 卷第9 至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1 年10月(見本院卷第4 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7 月7 日,已使用4 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20 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6,273元,共計30,293元(計算 式:4,020 元+26,273元=30,293元),是認原告就系爭 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以30,293元為限,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26日補充送達予被告住所地之受僱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屬於折舊計算之結果,且金額甚微,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擔為當,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6,617×0.369=13,51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617-13,512=23,105 │
│第2年折舊值 23,105×0.369=8,52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05-8,526=14,579 │
│第3年折舊值 14,579×0.369=5,38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579-5,380=9,199 │
│第4年折舊值 9,199×0.369=3,39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99-3,394=5,805 │
│第5年折舊值 5,805×0.369×(10/12)=1,785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805-1,785=4,02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