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32號
CLEV,104,壢簡,132,20181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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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邱千容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67內關於「饒鈺廷(饒 瑞章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饒玉廷(饒瑞章之繼 承人)」;附表(二)編號69內關於「饒鈺廷」之記載,應 更正為「饒玉廷」。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81內關於「劉炯松(劉 紅菊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烱松(劉紅菊之繼 承人)」;附表(二)編號88內關於「劉炯松」之記載,應 更正為「劉烱松」。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86內關於「劉美鈴(劉 紅菊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美玲劉紅菊之繼 承人)」。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22 內關於「張永勳( 張葉梅妹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永(張葉梅 妹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47 內關於「張永勳」之 記載,應更正為「張永」。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32 內關於「黃秀穎( 黃莊尽妹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秀頴(黃莊尽 妹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57 內關於「黃秀穎」之 記載,應更正為「黃秀頴」。
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51 內關於「彭桂蓮( 彭湯桃妹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彭桂連(彭湯桃 妹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82 內關於「彭桂蓮」之 記載,應更正為「彭桂連」。
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53 內關於「彭國強( 彭湯桃妹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彭國强(彭湯桃 妹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84 內關於「彭國強」之 記載,應更正為「彭國强」。
八、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82 內關於「張水鎧( 張鍾秀英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水鍇(張鍾秀 英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223 內關於「張水鎧」之 記載,應更正為「張水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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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