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292號
CLEV,101,壢簡,292,2018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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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李家銘
訴訟代理人 朱婉庭
原   告 陳文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如  住同上
      張郁璇  住同上
      陳筱媛  住同上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彭子凡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7 年4 月
16日、5 月21日、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四至一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阿任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 四○○○分之五七六○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一四三至一四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家 增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五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二五四至二六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 愛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六八○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二編號二七三至二七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 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四九二四八○○○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五、附表二編號二八五至二九○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 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八二○八○○○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六、附表二編號二九六至三○一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 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八二○八○○○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七、附表二編號三一七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顧劉玉嬌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一 五六○○○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三二八至三三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 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八二四○○○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九、附表二編號三七七至四○四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五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四○五至四四八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 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五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四四九至四七二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成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五四○○○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四七三至四八○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學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一○八○○○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四八一至四八六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 學漢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一○八○○○分之五四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十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 定,且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逾480 人,除一次全部合法 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臺灣地區人口遷徙、死亡率推 算,本件平均每月均有1 人次以上發生住址變更、死亡等情 事,故自每次命原告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確認當 事人能力及送達址,以至發出通知合法傳喚全體當事人到庭 合併辯論之期間內,無可避免會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送 達不合法之情況,故本件歷經多年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 理,均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 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以致於案件稽延多年;又以本次 自民國101 年11月9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迄107 年8 月30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之劉 奕詔、劉家增、陳瑞生等人因新發生死亡事實而未及承受訴 訟,或被告張莊玉秀等人因地址變更(原可合法送達但此次 變為所在不明)而送達不合法,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 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 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 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 終結後,均訂107 年10月15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 人合一確定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圓光寺、劉世駿、劉世球、劉世炘、劉秋梅外,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被告莊訓雄、莊訓拋、許阿波、劉奕詔、劉文珠、曾春子葉曾梅英、賴新妹、陳瑞玉黃秀妹謝劉桂欗、許呆 、王湯玉姬、李逢麒、劉奕波、莊黃嬌妹、劉傅景妹、劉 謝玉嬌、曾隆藩、莊秋妹、莊新妹劉高英妹顧劉玉嬌曾阿明、劉奕星、陳阿坤、黃銀華、張許來春、呂英雄呂英雄賴平妹劉奕書、莊張茶妹、莊葉細妹、劉謝 愛蘭、劉學金、葉安婷、劉奕龍、劉奕全陳瑞生、劉家 增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上 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 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二)被告圓光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邱榮翰;中華民國之財產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莊翠雲、曾國基;被告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鄭有諒、胡延年;被告元 化院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瑞蟬,原告均 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外,被告張語真、劉冠彤、劉泳岑 、劉宥希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由 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又被告袁明鈴於104 年10月13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袁芳勇為監護人即其法定代理 人,依法承受訴訟;信託人黃乾河於起訴前將應有部分信 託登記予葉步奎,嗣於訴訟繫屬中塗銷信託登記、信託人 劉學金黃乾光於起訴前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彭汝媗, 嗣於訴訟繫屬中塗銷信託登記,有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 告聲明黃乾河劉學金黃乾光承受訴訟為有理由,原告 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均有理由。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 至7 頁) ,嗣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而 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最後如107 年7 月5 日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十二)狀所載(見本院卷十二第 6 至8 頁),其聲明之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原告前開訴 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余豆妹、余仁妹、余昇駿余昇穗為登記名義人莊阿任之 繼承人(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上開人等為本件之被告 (見本院卷五第240 頁),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撤回部分:
1.被告許蔡冬梅、許政楷、許政棠、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 、許秀月已將被繼承人許阿波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予許蔡冬梅,故原告撤回被告許政楷、許政棠 、許依婷、許明墩許宗萬、許秀月部分,均核屬有據(見 本院卷四第137頁)。
2.被告劉何素娥、劉世涵、劉世鈞、劉瑞棠、劉惠雯已將被繼 承人劉奕詔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 世鈞,故原告撤回被告劉何素娥、劉世涵、劉瑞棠、劉惠雯 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 3.被告高成魁賴傳德、高忠良、高玉鳳已將被繼承人賴新妹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高忠良,故原 告撤回被告高成魁賴傳德、高玉鳳部分,均核屬有據(見 本院卷四第137 頁)。
4.被告劉世憲劉世貴、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劉月妹、曾福財、葉盛 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 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 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劉品秀已將被繼承人劉 成萬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劉世憲等人( 即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劉淑華以外之繼承人),故原 告撤回其餘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劉張園、劉淑貞、劉淑美 、劉淑華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八第3 頁)。 5.被告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曾瑞華已將被繼承人曾隆藩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曾朝麟,故原 告撤回被告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部分,均核屬有據(見 本院卷八第3 頁反面)。
6.被告黃麗華、黃麗錦、張秧郘、張麗貞已將被繼承人張許來



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張秧郘,故 原告撤回被告黃麗華、黃麗錦、張麗貞部分,均核屬有據( 見本院卷十第4 至5 頁)。
7.被告劉世駿、劉世炘、劉世駿、劉世球、劉冠彤劉宥希、 劉泳岑、劉榮蘭已將被繼承人劉傅景妹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世駿,除被告劉榮蘭外,其餘被 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故原告撤回被告劉榮蘭部分,核屬 有據(見本院卷十二第66頁)。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民 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 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 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 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 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 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 ,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 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 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 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 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 項僅規範如對造 (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 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益徵。查:
(一)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江文煌、江文慶江金輝江金智、江金松、江金龍、江阿秋、江金山江春木、江 清裕、江金聰、劉易紳、劉奕泉、蕭慧怡、高忠良及塗銷 信託登記後之委託人劉世增劉權德、黃銀泉將應有部分 出賣予被告王珍瑛;被告劉學好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陳 文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並經原告及上開被告同意由王珍 瑛、陳文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4 至356 頁、卷四 第129 至132 頁、第292 至293 頁、第412 至413 頁), 揆諸前揭說明,已發生合法承當之效力。至受託人之信託



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1 條定 有明文。查塗銷信託登記後之委託人劉世增劉權德、黃 銀泉,已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王珍瑛,其已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參與訴訟並承受訴訟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又被告黃乾光劉學金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彭素雲;江朝進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 娥;黃乾河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東海; 黃貴蘭、謝尚達、謝尚明、李靆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王珍瑛余佩娉劉冠彤劉宥希、劉泳岑於 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世駿;蕭玉枝於訴訟 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學鈺;呂江阿呅、劉學琳 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仕立;劉黃春妹於 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基淋;鍾瑞媛於訴訟 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錦有及謝秋香,上開被告 及第三人均未聲明承當訴訟,從而尚未發生承當訴訟之效 力,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面積322 平 方公尺之土地(約97.405坪,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 議。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 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 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系爭土地上雖有 建物,但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引用如107 年7 月5 日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變更訴之聲 明(十二)狀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鴻水、林哲男、莊宜真、鄭湯淑玉、余振祥、黃金 臺部分:沒有意見。
(二)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奕仁、 許牡丹、劉秋梅: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劉世駿:我買了劉冠彤劉宥希、劉泳岑、余佩聘的 應有部分,我的應有部分達到36000 分之6992,換算面積 共62.539平方公尺(約18坪)。系爭土地因農田水利會的 水沒有進來,已經荒廢,現況沒有人耕作,但這是劉氏



先所遺留之祖產,對被告有重大意義及不可切割之情感, 我也住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裡。我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 分變價分割,原物分割部分係將系爭土地東南方劃歸我所 有(分配位置略圖見本院卷四第268 頁),其他共有人部 分則變價分割。
(四)被告劉世球:我主張原物分割,我所有的桃園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23 號房屋)雖無建物謄本, 但我有繳納房屋稅,我的部分約5.8 坪,系爭土地上的鐵 皮屋是我母親就近照顧弟弟臨時搭建的,希望將系爭土地 東北方劃歸我所有(分配位置略圖見本院卷四第373 、 374 頁)。
(五)被告劉世炘:我的應有部分約2 坪,我主張原物分割,我 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25 號 房屋)雖無建物謄本,但我有繳稅也有門牌,希望分配到 上開房屋坐落的土地(面積約6 平方公尺,分配位置略圖 見本院卷八第36頁),以免造成有房屋沒土地之情況。(六)被告湯淑嬌:我主張原物分割,希望把我的部分分給我( 未提出分割方案)。
(七)被告莊淑美、莊淑玲:我主張原物分割(未提出分割方案 )。
(八)被告黃淑貞:不同意原告請求。
(九)被告圓光寺:主張部分原物分割給各共有人,部分變價給 各共有人,被告圓光寺應有部分約4 坪,需要盡力維護寺 產,原告對被告圓光寺分割共有物訴訟約有60件。(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如主文第1 項至第13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 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 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 ,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 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13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 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 ,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 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僅322 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即兩造已逾48 0 人,且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極不平均,如依兩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而經濟價 值大為降低,亦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系爭土地上 雖有系爭123 號房屋(含鐵皮屋共174 平方公尺),稅籍 登記在被告劉世球名下,但其餘空地則推放雜物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稅籍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8 頁、第 509 頁,本院卷四第136 頁),然上開建物並非合法保存 登記之建物,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8 日 中地登字第10300146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是系爭123 號房屋(含鐵皮屋)難論有何保護必要 性,且被告劉世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9.5615 平方



公尺,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法涵蓋系爭123 號房屋, 是被告劉世球提出之分割方案,難論適當。
2.被告劉世炘主張系爭125 號房屋稅籍登記在其名下,有約 有6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主張將該部分分配予其 所有等語,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125 號房 屋稅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分割位置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八第11至36頁),然而被告劉世炘未於勘 驗測量時到庭主張,且其自承系爭125 號房屋亦非合法保 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八第259 頁反面),是系爭125 號房屋亦無保護之必要性,堪以認定,且被告劉世炘提出 之分割方案,並未說明其他共有土地應如何分割,是其分 割方案並不完整,亦不妥適。
3.被告劉世駿主張其應有部分雖達62.539平方公尺,但其所 主張分割之範圍,並非是系爭123 號房屋(含鐵皮屋)、 系爭125 號房屋所坐落的位置(見本院卷一第509 頁、本 院卷四第268 頁),且系爭123 號房屋(含鐵皮屋)、系 爭125 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籍分別登 記在被告劉世球、劉世炘名下,已如前述,被告劉世駿就 系爭土地上的建物並無任何權利。況且被告劉世駿希望採 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 「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 相同分割方法,被告劉世駿所稱分割方法並不包括在內, 並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4.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業經到庭之如前述二、(一) 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二、(二)之被告表示同意。二、 (六)、(七)、(八)、(九)之被告雖辯稱不同意變 價分割,然其等僅空言反對,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 院參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 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 採取原物分配,是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 屬可採。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



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 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受告知人彭子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 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 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 告知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 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 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易言之,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 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13項所示之被告,應 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4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第 85 條 第 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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