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以拘留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易字,107年度,5號
CLEM,107,壢秩易,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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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葉晨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8 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42257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晨賢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7 年度壢秩字第2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 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 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壢秩字第 21號裁定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業於民國107 年6 月20 日確定,且受處分人於107 年7 月8 日經合法通知繳納罰款 ,而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107 年6 月21日桃院 豪秩佩107 壢秩字第21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被處分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認 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 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並以罰鍰 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 日之 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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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