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月滿足會館(店招:越漂亮舒壓館,登記負責人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
9 月3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472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月滿足會館之受雇人張炳勝,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月滿足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月滿足會館(店招:越漂亮舒壓館 登記負責人陳增榮),雇用張炳勝為現場實際負責人,於民 國107 年1 月10日19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月滿足會館內,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 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服務,經移送機關查獲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 107 年度審簡字第490 號刑事判決判處張炳勝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其行為顯符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爰請裁定等語。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 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並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經查,被移送 人月滿足會館有上開被移送事實,其為獨資商號,現仍以原 招牌繼續經營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核屬相符之刑事判決 、起訴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 閱月滿足會館商業登記資料,及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 490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月滿足會館之受雇人張炳勝,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 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 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月滿足會館勒令歇業。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