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86年度重簡字第678號
異 議 人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6年度重簡字第678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22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 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 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 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另「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32條前段、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起訴之原告為達亞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該公司並訴訟中選任翁健智為訴 訟代理人,此經本院86年6月23日宣示判決筆錄記載明確,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翁健智即有受送達之 權限;另異議人雖陳明達亞公司業於103年間完成債權讓與 等破產程序,並經法院選任異議人為破產管理人,異議人因 債權移轉成為本件之原告,惟依前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且 本件查無原告有終止委任翁健智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則翁 健智仍為本件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嗣本院書記官於107年5月 22日以相對人旅居日本,本院第一審判決並未合法送達相對 人為由,作成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系 爭處分已於107年5月24日送達訴訟代理人翁健智,並蓋用「 張昌泰」之印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系爭處分已於該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2日, 異議期間已於同年6月5日屆滿,乃異議人竟遲同年9月18日 始對於系爭處分提出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收狀 戳印文在卷可憑,顯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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