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7年度,95號
SJEV,107,重聲,95,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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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桂健中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7年度重簡字第1530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執字第一0七七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三0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40553 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07年司執字第107748號強制執行事 件,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查封聲請 人在第三人律昌紙器有限公司之薪資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 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者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 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077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 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暨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530號民事卷 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由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 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相對人雖 已聲請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律昌紙器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本院於107年9月25日僅核發扣押命令,則是否能有效扣押 及移轉,均未可知,爰審酌上情及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 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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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律昌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