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0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陳怡君
被 告 李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38元,及其中新台幣99,710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訂定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2﹪,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嗣寶華銀 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 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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