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24號
PCDV,106,抗,22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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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張惠芳
相 對 人 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機車從頭到尾都係有第三人陳彥亨在使 用,抗告人只是在與陳彥亨交往時擔任擔保人,今陳彥亨也 將機車騎走不知去向,而抗告人還要獨力扶養小孩、清償卡 債,實在無法再負擔其他費用了,懇請法官明察,爰依法提 起抗告。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9 月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320元,到期日104 年9 月 3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乙 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只是擔任擔保人,機車 係陳彥亨在使用,且其今已無法再負擔任何費用等語置辯, 但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縱認 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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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