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竹莉
吳吉莨(原姓名吳振元)
吳旭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欠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99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謄本、被繼承人吳楊坐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準備狀及繕本」,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逾期駁 回其訴,惟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 書可佐,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