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莊暉子
原告與被告吳金火等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