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566號
SJEV,107,重簡,1566,2018103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連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1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停放於路旁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國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文 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47,770元(含鈑金費用38,200元、塗裝費用25,900 元、零件費用183,6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上開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7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 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7年8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0772 6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 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肇 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正義北路往重 新路方向、外側車道,當時我直行正與女友談話,未注意車 子有偏移,所以撞上路邊的停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蔡文 見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答:我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熄火停置於上述時、 地旁之121號公有路邊停車格,之後我人離開未在現場,即 遭一自小客車000-0000行駛於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向朝我車 撞擊。」等語,有卷附談話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 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 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而 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被 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亦同此認定「連偉瑋疑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 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 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5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 106年1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1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247,770元(含鈑金費用38,200元、塗裝費用25,900元、零 件費用183,67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 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71,338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83,670×0.369=67,774;②第二 年:(183,670-67,774)×0.369×1/12=3,564;①+② =71,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2,332元。至於工資及烤漆,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76,432元(計 算式:112,332元+38,200元+25,900元=176,432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