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498號
SJEV,107,重簡,1498,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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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川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起至8月間向原告承 租挖土機及破碎機、電焊機等,並已完成租用無誤,惟被告 仍積欠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5,340元,迭經原告催討 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及請款 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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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