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434號
SJEV,107,重簡,1434,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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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王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返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1,492元(含本 金112,458元)未為清償,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自應由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利 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 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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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