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327號
SJEV,107,重簡,1327,201810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薛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5%計算,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91年10月12日止計積欠台新銀行本息160,412元(其 中本金147,811元),經台新銀行催討後仍無效果,台新銀 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損失之九成共144,371元(其中本金 133,030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 、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承保資料查詢、理賠金額計算 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債權移 轉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