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169號
SJEV,107,重簡,1169,2018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陳紀婕(原名陳春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 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 幣(下同)144,826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129,432元)。 另被告亦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 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細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每月 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



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106 ,167元未為清償(其中本金為95,173元)。而上開二筆債權 ,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爰請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 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帳 務明細、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催告函、登報公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