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144號
SJEV,107,重簡,1144,2018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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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劉顏綜
被   告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顏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1日行經新北市○○ 區○道○號北向33公里700公尺輔助車道(內側)時,因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 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追撞前車而受損,經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198,106元(工資52,636元、零件145,470元) 估修,另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並受有交易上貶值165,000 元之損害,合計為368,106元(起訴時請求495,000元,於 107年9月12日減縮),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拖吊服務契約三聯單、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 車鑑定報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 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支出拖吊費 5,000元暨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價值有165,000元之折損,惟 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應以162,544元(工資40,404元,零 件122,140元)為合理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 於: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已認定如上,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系爭 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7 年4月1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3年5月餘,而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固為198,106元(工資52,636元、零 件145,470元),嗣經兩造同意以162,544元(工資40,404元 、零件122,140元,參見本院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計算修復費用。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6月,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為25,0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是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5,428元(計算式: 40,404元+25,024元)。
(二)拖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 維修廠,計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拖吊服務 契約三聯單為證,而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亦有車損照片在卷 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5,000元,即 屬有據。




(三)交易上貶損: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酌。準此,車輛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外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 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是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 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準此以解,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 車輛遭被告之車輛撞損,除得請求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及 因撞損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應可認定。
2.經查,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0萬元左 右,經事故修復後折價45%,車價約為165,000元左右一節, 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函在卷可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 易價值仍有減損135,000元(30萬元-165,000元)甚明,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折價 損失13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205,428元(計算式 :65,428元+5,000元+135,000元=205,428)。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05,428元部分,為有理由 ,至遲延利息部分,因卷內缺少被告之送達證書致無法確定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惟被告已於107年8月9日調解 期日到庭答辯,自得以是日做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是 故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107年8月9日之翌日即107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140×0.369=45,0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140-45,070=77,070第2年折舊值 77,070×0.369=28,4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070-28,439=48,631第3年折舊值 48,631×0.369=17,9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631-17,945=30,686第4年折舊值 30,686×0.369×(6/12)=5,66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686-5,662=25,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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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