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7年度,2243號
SJEV,107,重小,2243,20181031,5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王美涼即東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藍宏昌
被   告 林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和興旅行社 有業務往來,代和興旅行社向花蓮總裁行館民宿洽訂房間, 金額合計1,086,300元,惟因花蓮總裁行館民宿不開立發票 ,擔任和興旅行社副總之被告遂委託要求原告代為開立同上 金額之發票,並承諾負擔因代開發票所應繳之10%稅金 108,630元,詎被告除於104年2月間給付45,602元及於107年 8月給付11,000元外,尚欠52,028元未支付,迭催未理,為 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28元一節,固據 提出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於擔任和興旅行 社副總期間有委託原告代為開立發票,然否認有清償該費用 之義務,並辯稱:非伊個人債務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負擔上開債 務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原告代開發票應繳納10%稅金108,630元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存 在,被告有給付該營業稅之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 :本件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憑,然觀諸該文件內容所 示,僅可證明:原告確有以和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仍積欠 系爭款項為由,對和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催告,足見



原告請求履行該負擔稅款責任之相對人應和興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既非該稅款負擔約定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被告 願負擔原告代開發票所應繳之10%稅金108,630元」之約定存 在,難謂被告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爰契 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28元,難謂有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1/1頁


參考資料
和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