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7年度,2040號
SJEV,107,重小,2040,201810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代理人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巫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 與新府路口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追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佩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簡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60元(含工資24,3 15元、零件25,745元)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照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監視器畫面及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等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05年11月2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 為5年。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060元(含工 資24,315元、零件25,745元)乙節,被告雖以:被告推論系 爭車輛也有可能是被被告撞了之後再撞到別人,且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應先知會被告;因為被告不知道原告之後是否又 有撞到其他東西,所以不願賠償,原告如果要讓被告賠,應 讓被告心服口服等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可能再撞 到別人等語僅為被告個人之臆測,且被害人修復車輛時本即 毋庸通知被告會同修車;又彩色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受損處 ,經核與原告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是系爭 車輛因本次事故確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及依估價單修復項目所 必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況衡諸系爭車輛損害情 形,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不甚合理之處,被告亦未能 就其臆測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 被告抗辯自難憑採。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 舊後之餘額為十分之一即2,574元,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26,889元(計算式:2,574元+24,315元)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