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7年度,1700號
SJEV,107,重小,1700,2018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丘國甫
被   告 葉耿豪
訴訟代理人 高嬌容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22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 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西路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右轉彎車輛應 進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腹部 挫傷等傷害,經就醫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012元,並由原告之母全天看護共7日,共受有14,700元之看 護費用損失(以一般收費標準,全日2,100元計。計算式:2 ,100×7=14,700元);又系爭機車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7,730元(含材料費7,430元、工資300元),原告並因 上開事故受有CASIO MRA-7700B-1AJF手錶(價值59,850元) 、adidas Tubular Runner球鞋(價值4,490元)、迪卡農迷 彩短褲(價值499元)及M2R安全帽鏡片(價值230元)等其 他財物損失,加以原告受傷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489元,合計原告 共受損10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肇事時被告是在中間車道右轉,而非從逆向車道轉。被告 以規定的時速行駛,原告則在被告後面,是原告撞上被告



,而非被告撞上原告。被告雖有違規事項,但肇事原因是 原告未保持跟車距離而撞上被告所致。
(二)兩造素不相識,本件肇事亦屬無心之過,被告已於事後盡 力聯絡原告,惟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稱被告肇事後置之 不理云云,顯非事實。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答辯如下:
1就機車強制險之部分:因原告不願出面申請,被告遂於 105年7月5日主動至富邦產險提出理賠事項,並以手機 簡訊通知原告出面辦理後,再由富邦產險理賠員即訴外 人王冠富與原告聯繫,但原告僅告知訴外人王冠富「於 法庭上談和解」等語。
2就醫藥費部分:並無意見,屆時會以強制險理賠。 3原告傷勢並無看護的必要,因看護費要醫生證明,須有 人看護才要理賠。
4就修車費部分:當時兩造已於車禍現場達成修復和解, 依約原告只需修復手錶,其餘責任一律不用;詎原告竟 於肇事後一星期才報警,當時是輕輕碰撞,原告機車受 損的部分是左側受損而已,應該不用賠這麼多,另外修 理機車應通知被告到車行進行評估。
5手錶需要原告提出原廠證明,且應予以折舊。 6鞋子、褲子、安全帽鏡片等部分,於事故時沒有提到, 但被告現在願意賠償,惟均應予以折舊。
7不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醫療器材發票、車損照片、估價單 、其他財損照片及市價單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上 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6年 度偵字第102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過程中自白犯罪,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葉耿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以肇事發生係因原 告未保持跟車距離,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其翻異 前供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足 堪認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有臉部、四肢擦挫傷 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2,012元,業據其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及醫療 器材發票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大致相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固經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明示在案。惟本件原告 就主張因傷由母親看護,一日以2,100元計算,共看護7天 ,受有看護費用14,700元之損失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其所 受傷勢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且本院觀被告所受之傷勢僅 為擦挫傷,於105年7月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生診治 後即出院,並未經醫囑須由他人看護之情事,自應認原告 所受傷勢並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前揭 看護費用,非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計支出 修復費用7,730元(含材料費7,430元、工資300元)之損 害,被告應予賠償部分,業據其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 。被告雖以原告機車受損的部分是左側受損而已等語置辯 ,惟原告就其主張已出相關事證為佐證,已盡證之責任, 被告就其反對主張,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復辯稱修 理機車應通知被告方到車行進行評估云云,然原告本無通 知被告方得進行修復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98年8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至 105年6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之修復 材料費7,430元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材料修復費 用7,430元,經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43元,至於 工資300元之部分,被告則應全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143元(計算式:743+300=1,143 元)。
(三)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錶、鞋子、褲子 、安全帽鏡片亦因本件事故受損,價值共計65,069元(含 手錶59,850元、球鞋4,490元、短褲499元、安全帽鏡片23 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業據其手錶、球鞋市價價格 暨手錶、鞋子、褲子、安全帽之受損照片等為證。被告雖 就手錶部分以原告並未出具證明書,就其餘鞋子、褲子、 安全帽等部分則稱願意賠償,惟因物品均非全新,應與手 錶一併計算折舊等語置辯,然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固認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 舊,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觀,本件上開其他財物等日常用品 並未於上述列表之內,是被告辯稱財物損失並非新品,應 計算折舊乙節,不足採信;參以個人財物於購買後,事隔 數年,仍保留收據或購買證明者,寥廖可數,本件原告既 能提出手錶受損照片,又能查得市面上相同手錶之價值, 足認其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照價賠償,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四)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四肢擦挫傷及 腹部挫傷等傷害,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肄業,於家 裡幫忙做服飾業,106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 就讀大學中,106年所得約2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此為 兩造於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 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489元,尚屬合理適當。(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78,713元( 計算式:2,012元+1,143元+65,069元+10,489元=78,7



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 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87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