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何允恩
兼法定代理人 何昇原
第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一瑄
被 告 林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9日 下午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 車問題而生糾紛,原告竟遭被告以「小心不要報應在你兒子 身上,祝你兒子生重病」等語辱罵,而原告何允恩為原告何 昇原之兒子,致原告2人人格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慰撫 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罵原告何昇 原之子即原告何允恩,原告何昇原打電話請伊移車時,伊已 將車子往前移,但移車之後原告何昇原還是打了電話檢舉, 也有警察來開單,但被告沒有罵原告2人,當時也沒有講什 麼,被告從頭到尾只接觸到原告何昇原一個人,沒有看到其 他的人,怎麼會罵到他兒子即原告何允恩等情。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檢)刑事傳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翁一瑄為佐證,惟為 被告所則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何昇之配偶即原告何允恩之母親翁一瑄曾就原告所述 事實,向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此有上 開刑事傳票為證,顯然原告所稱之人格權受侵害,係指名 譽權受侵害,自應判斷其所主張被告所稱「小心不要報應 在你兒子身上,祝你兒子生重病」等語,是否貶損社會上 對原告之評價?如已貶損,始構成侵害其名譽權,反之則
不構成。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停車糾紛,致被告以「小心不要報應 在你兒子身上,祝你兒子生重病!」等語咒罵之事實,雖 為被告否認,惟本院參酌原告何昇原於107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時陳述:「在車上發現車子被擋住,我一個人下車 ,看被告車上牌子有留電話,當時太太及兒子在車上,我 在車外打電話,這時太太還沒有下車,打完電話被告就出 現,我請被告移車,他不願意移車,就說『你自己開車技 術不好,你也不是殘障,因為這是殘障車位』,所以我就 說要叫警察,警察來就跟被告說這是公車停車格,不能停 車,警察就直接開單,警察到現場時,我太太抱我兒子下 車,我們三人都在現場,開完單警察走了,被告就走向我 們三人,就罵我們剛剛說的那二句話,警察當時還在附近 ,我太太一個人走去問警察,問說被告這樣罵我們可以提 告嗎,警察說如果要告要去警察局,被告過一陣子才把車 開走。後來我去警察局提起告訴,當時不知道被告的姓名 ,只告訴警察車牌號碼。」等情,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 翁一瑄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時我跟兒子坐在車子 的後座,先生把車子停在殘障車格,被告的車停在前面公 車站牌附近,擋到我先生車子的前面,所以先生就按喇叭 ,提醒附近的人,當時旁邊診所有一人出來看,就是被告 ,看了他的車,又看我們,我先生就繼續按喇叭,因為被 告的車很靠近停車格,我請先生下車看前面車子有無電話 ,我先生看車子擋風玻璃有一個電話,被告就拿手機從診 所走出來,我當時我跟兒子還在車上,大約聽到我先生請 他移車,被告就說你技術不好,幹麻要移車,我先生還是 請被告往前移一點,之後他才講,我先生技術不好,幹嘛 要移車,被告還是有上去移車,移完車後,看到我先生車 上擋風玻璃有殘障證明,被告就大聲說你又不是殘障,怎 麼停在殘障車格,我當時跟我兒子還在車子,但是聲音很 大聲,所以聽到,我先生上車停好車,我先生下車,被告 拿手機拍我們的車子,我先生就說你違規在先,被告說他 沒有違規,被告就說要報警就報警,我先生就報警處理, 警察來之後,就核對被告的證件,警察對被告開單時我就 抱兒子下車,被告有問警察有關殘障車位的問題,警察回 說領有殘障手冊,以證明為主,警察就離開,被告經過我 們身邊要回診所,就說小心報應在你兒子身上,祝你兒子 生重病,就走進診所。我當時聽了很生氣,我跟我先生說 要去報案,我們看完牙醫之後去附近的警察局報案,當時 也有追到開單的警察那邊說要告被告,警察叫我們去警察
局報案,我說沒有被告之資料,警察說他有開單有被告的 紀錄。」等情相符,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現場稱「 小心不要報應在你兒子身上,祝你兒子生重病」等語,堪 予採信。惟觀諸被告之所以稱上開言語內容,係雙方因停 車糾紛而起,不易使在場全程聽聞之第三人產生對原告品 格、道德之懷疑,實難認定有羞辱原告之意,亦即尚不足 以使一般人貶損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是以原告主 張因遭被告以「小心不要報應在你兒子身上,祝你兒子生 重病」等語辱罵,致名譽權受侵害等情,尚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