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白素雲
被 告 謝明成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新北市○○區○○○ 街00號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往下坡行駛時,因有未依車道指示 燈進入車道之過失,與於該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往上坡行駛之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0,044元(含材料費27,140元、工資42,9 04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0,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修護明細表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相片等 資料,查明兩造確實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係以所提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修護明細表為其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 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未依照車道指示燈進入車道之不法過失 行為所造成,且本院於107年8月18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 兩造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認:原告行車紀錄器畫 面從7點50分55秒畫面靜止(原告稱熱車中),52分車子開 始行進,52分17秒有出口處有四方形綠燈的號誌,車子經過 車道口,往前開,到52分28秒接進出口時,右側也有顯示四 方形綠燈的號誌,旁邊的第一道閘門是開啟的狀態(原告稱 這時候閘門都是打開的不是我開的)。原告的車通過這到柵 門時接著有壹個轉彎的坡道,轉彎之後看到被告的車子靠車 道左方行駛已經通過出口的柵門,時間是在52分35秒,原告 的車子就往左邊偏移,再往上開,被告的車在原告行進過程 中靜止不動,靜止不動的時間從52分36秒,原告就從左邊通 過被告的車子,一直開到出口,時間在52分37秒二車相會, 52分40秒原告車子停住;而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為 :進到橫桿的柵欄處,橫桿慢慢打開,但是左方的燈號無法 判斷為紅燈或綠燈,車子往前開也是轉彎處,約2、3秒後, 白色的原告車子出現在畫面的左邊,被告的車就未再前進, 原告的車經過被告的車,車身有晃動等情(參見本院10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依上開事證,本件車禍之過失 責任是否係被告未依照車道指示燈進入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所 造成,無法判斷,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車輛甫進 入停車場出口時,因見原告車輛駛來即立刻呈停等狀態,被 告顯已善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反而係原告見車道出口處 之被告車輛駛來,即於短時間內向左並朝上往出口前進,再 因該車道無法容納二部車並行,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則事故 原告因應係原告未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如倒車至後方開闊處,或暫停,待被告倒車至其後方開闊 處等,再決定前進與否)所造成,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過失 之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不法過失之行為。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 ,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