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葉桂珠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瑋智核發支付命令,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498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 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1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 人住所設於台北市文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等情。三、異議意旨略以:債務發生地為禾風時尚診所,設於新北市板 橋區中山路一段15號三樓,禾風時尚診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鈞院有管轄權,故鈞院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 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 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 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第1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 主張係至相對人擔任院長之禾風時尚診所(設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三樓)進行手術致生糾紛,而禾風時尚診 所是否為相對人獨資設立?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 樓是否為相對人之居所且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未見調 查,則本院就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事件是否即無管轄權, 尚有調查之必要,原裁定未審究此情,逕認本院無管轄權而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 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