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上字,107年度,16號
IPCV,107,民秘聲上,16,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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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胥宏達   
共同代理人  劉中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婷婷律師
黃珮珍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佳瑩律師、張志朋律師就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就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所提出之陳證1 、上證36號至上證42號證據,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所提出之陳證 1 、上證36號至上證42號資料,為聲請人產品完整銷售資料 ,內容涉及聲請人學員姓名、產品價格、成本、費用、訂戶 姓名、訂購品項、通路來源、聲請人公司之稅務資料等資訊 ,該等資料未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 有秘密性,且為聲請人長期累積之市場經驗或競爭策略擬定 依據,可作為制定商品價格、經營策略之基準,具有實際及 潛在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相對人迄今 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外目的使用,有妨害聲 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 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 1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排除侵害商標 權行為等事件,正由本院以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下稱 「本案」)審理中。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於107 年9 月20 日所提出之陳證1 號、上證36號至上證38號及上證41號,為 聲請人「Tutor4U 空中家教」產品完整銷售資料;上證42號 為聲請人雜誌或其他產品訂戶證明文件;上證39、40號為聲 請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所得稅申報書,以 上資料涉及聲請人成本、利潤、學員姓名、產品價格、成本 、費用等營業資訊,未對外公開,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而 具有秘密性,且其內容可作為制定商品價格、經營策略之基 準,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並已釋明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以 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本 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 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 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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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