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0266號
CTDV,107,司促,10266,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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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2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謝得聖 


債 務 人 謝國峯 


債 務 人 柯淑娟 


 
一、債務人柯淑娟謝國峯謝得聖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伍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
  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柯淑娟謝得聖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一
  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謝得聖於就讀中山工商、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謝
  國峯、柯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
  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
  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6,436 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107 年3 月1 日止,
  共結欠156,436 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
  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6 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 )「加年率1 ﹪」固定
   ( 2.15%)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 計算。
 ㈤債權人於107 年08月10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亦即自10
  7 年03月01日起至107 年08月09日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
  算為1.15% ,自107 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違
  約金之利率計算為2.15%。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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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