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2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盧湘甯
債 務 人 盧阿良
債 務 人 陳素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八日起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盧湘甯〈即盧淑芬〉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
盧阿良、陳素嬰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
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
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210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7 年03月08日
止,共結欠45,210元及自107 年03月08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
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 )「加年率1 ﹪」固定
( 2.15%)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 計算。
㈤債權人於107 年8 月10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亦即自10
7 年3 月8 日起至107 年8 月9 日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
算為1.15% ,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違
約金之利率計算為2.15%。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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