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林啓明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 理 人 許珍維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啓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臺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啓明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為中度智能障礙,而聲請人 父母雙亡,胞弟亦為中度智能障礙,故手足均無法照顧聲請 人,故於民國81年10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安置在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而聲請人已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因聲請人現並無其他親人可協 助,亦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 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理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服務對象基本資料、在院證明書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 障教養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面 前點呼聲請人,聲請人點頭,會打招呼,但答非所問,雖認 識社工但無法回答是誰;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初步鑑定後, 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林員 為智能不足患者,目前認知功能表現未滿6 歲。推論林員已 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 明顯改善機會幾無,林員目前有部分簡單生活自理能力,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自行步入。視力、聽力無明顯異常。 四肢肢體力量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情緒 穩定。態度順從合作。注意力常不集中。口語表達僅有單詞 ,但經常咬字不清,令人費解,或僅僅覆述問句語尾,沒有 明顯意義。可以簡單命名常用事物,可以配合簡單口頭指令 。無法說出所在地點或自己完整姓名、年齡、生日等基本資 料。抽象思考能力差。無法順利由一數到五,無法回答簡單 常識問題,無法正確辨識幣值。無法正確回答顏色。日常生 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己行走。日常生活如: 進食、更衣、如廁等可自理。沐浴需人在旁協助、監督。有 部分簡單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辨識幣值,無 法正確由一數到五。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口 語表達僅有單詞,但經常咬字不清,令人費解,或僅僅覆述 問句語尾,沒有明顯意義。基本常識、理解及抽象思考能力 不佳。目前監督下可於機構內執行簡單打掃工作。幾無部分 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7 年8 月20 日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 年7 月19日以 桃劉字第107897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本人,關係人一臺南市政 府為支付聲請人安置費用之主管機關、關係人二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聲請人之安置機構。聲請人自81年 10月14日起即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至 今,相關日常生活協助、個人事務及回診領藥等事宜,均由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主責處理,聲請人之安 置費用則由臺南市政府全額支付。聲請人與原生家庭成員失 聯,機構為維護聲請人林啓明之權益,故委由法律扶助基金 會提出本案之聲請,並推派將聲請人林啓明委託安置於財團 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及支付安置費用之主管機關 即臺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及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 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請鈞院再行函 文徵詢臺南市政府之意見,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原為臺南市民,於106 年11月21 日始遷戶籍至八德殘障教養院,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而關係 人臺南市政府原係聲請人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為市民福利 事務之處理與安排,且因聲請人父母均過世,兄弟姊妹間2 人已失聯,另一胞弟亦為身心障礙者,故由關係人臺南市政 府於81年間委託八德殘障教養院安置,亦有臺南市政府函文 影本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並無其他親屬堪任監護人一職, 而長期由臺南市政府補助安置費用,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聲請人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 臺南市政府委託之養護機構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 教養院任之,聲請人請求選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為其監護人 ,應屬適當,又關係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為聲請人之養護機構,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對相對人權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選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