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王禎祥
相 對 人 王筱元
王昱能
關 係 人 王秀媛
楊燕宙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2 人之父,依法為渠等 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2 人之母親陸春秋於 民國106 年12月1 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因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自己代理之限制,致無法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丙○○為相對人2 人辦理關於陸 春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不得代理」,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 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 之情形。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另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 得處分之。」上開規定,旨在保護未成年人,應不可藉由聲 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保護之規 定將成具文,與民法保護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悖。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 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惟相 對人2 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倘非為相對人2 人之利益,聲請人不得處分之,然按 聲請人提出的協議書,於遺產分割後,陸春秋之遺產,除由 相對人2 人各分得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外,其餘價 值逾900 萬元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悉歸聲請人取得,相 對人2 人未受任何補償,足見該遺產分割協議,將使相對人
2 人之特有財產移轉為聲請人所有,客觀上尚難認係為相對 人2 人之利益所為之,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2 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代理相對人2 人依上開方式分割遺產,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 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據此,送 達代收人之指定,應由當事人或代理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而為 之。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上陳報乙○○為相對人甲○○之 送達代收人,然該陳明非由甲○○為之,聲請人亦非相對人 甲○○於本事件之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送達代收 人之指定應不合法,不生效力,故本院對於相對人甲○○之 送達,仍向其本人為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