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郭碧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伍小林
伍小蘋
伍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55,10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 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均有 明定。
二、上訴人因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53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 件,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聲明不服並 求予廢棄改判。而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上訴人既 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依法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台幣( 下同)55,108元(以原告主張之標的價額3,960,000 元扣除 判決主文第一項之350,000 元,上訴利益應為3,610,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逾期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