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8774號
PTDV,107,司促,8774,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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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7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詩偉陳甫青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
  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
  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故請釋明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否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即應提
  出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通知書,及將該通知書送達債務人簽收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印清晰之正、反面影本。)
二、請提出本件系爭欠款查詢明細,以資釋明尚欠本金餘額即為
  新臺幣75,31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依據。(查
  本件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借款利率並未填載,然有
  立約人同意授權貴行依借款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並填
  載適用利率之約定;又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有關遲延利息之
  計算,係按年息百分之15.7計算。故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以資釋明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依據,否則應更正請求
  之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15.7。)
三、查債務人陳甫青係為主債務人許詩偉之一般保證人,故應於
  請求標的補正「如對債務人許詩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陳甫青負清償之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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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