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李義明
被 告 李龍奇
李朝正
李梁其月
李順發
李俊民
李飛龍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李英利
被 告 李比琦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複 代理人 李英利
被 告 李綉英
訴訟代理人 李順發
複 代理人 李英利
被 告 李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七點零三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所示面積九七點零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李義明取得;㈡編號(B)所示面積九七點零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朝正取得;㈢編號(C)所示面積九七點零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英利取得;㈣編號(D)所示面積九七點零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龍奇取得;㈤編號(E)所示面積三八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李順利、李比琦、李梁其月、李飛龍、李綉英、李順發、李俊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順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無法令限制 及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分 管協議,因被告李順利及李順發之應有部分經訴外人查封, 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李順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 述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李英利、李龍奇、李朝正、李比琦、李梁其月、李飛龍 、李秀英、李順發及李俊民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面積427.03平方公尺,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都 市計畫外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54至56頁、第83頁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分割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 路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6日函可稽(審訴卷第53頁 ),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起訴時,因被告李順發之應有部分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在案,而無法協議分割,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7至19頁),其後李 順發之查封登記業經註銷,而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 記事項欄為空白之記載,亦有系爭土地106 年10月25日公 務用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54至56頁),另李順利 雖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惟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庭,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 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原告及被告李朝正主張系爭土地上先前坐落門牌號碼湖 內區海埔里11鄰141 號房屋,該房屋為李朝正所有,李 朝正已拆除房屋,目前僅剩一堵牆壁,李朝正已申請拆 除稅籍登記,經稅捐機關於106 年11月7 日同意,李朝 正同意無條件拆除剩餘牆壁等語(審訴卷第62、67頁) ,並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測量屬實,有本院107 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65 至66頁、第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除 上開殘餘牆壁未拆除外,現為空地,無人占用等情,應 堪認定。再查,系爭土地北臨相鄰之同段31地號土地, 31地號土地係私設巷道,往東通行連接高雄市湖內區信 義路,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查,有上揭 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31地號土地私 設巷道之寬度約為2.5 公尺,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者,其基地最小 寬度及深度分別為3 公尺、12公尺,依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之面寬均 約4 公尺,深度則各約在22公尺至24公尺之間,面積均 為97.04 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 96頁),復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人之意願,由 原告、李朝正、李英利及李龍奇依序分得如附圖所示( A)至(D)部分之土地,其等4 人分得土地可供建築 ,且均面臨上開私設巷道,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 符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 採。
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 主張被告李順利、李比琦、李梁其月、李飛龍、李綉英 、李順發、李俊民等7 人(下稱李順利7 人)如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細分,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應由其等7
人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而李順利7 人亦表示 願就分得之如附表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 有等語,有本院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4 月20日勘驗筆錄及被告李比琦、李梁其月、李飛龍、李 綉英、李順發、李俊民等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1頁、第60頁、第124 至第135 頁),又分割後編 號(E)部分土地亦面臨31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可供 通行,是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李順利7 人 自得就分割後之編號(E)部分面積38.87 平方土地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 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2 項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路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4 月2 日路法土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兩造姓名│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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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義明 │ 909/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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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正 │ 909/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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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利 │ 909/4000 │
├────┼───────┤
│李龍奇 │ 909/4000 │
├────┼───────┤
│李順利 │ 91/3000 │
├────┼───────┤
│李比琦 │ 91/3000 │
├────┼───────┤
│李梁其月│ 91/15000 │
├────┼───────┤
│李飛龍 │ 91/15000 │
├────┼───────┤
│李綉英 │ 91/15000 │
├────┼───────┤
│李順發 │ 91/15000 │
├────┼───────┤
│李俊民 │ 91/15000 │
└────┴───────┘
附表二: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李順利 │ 1/3 │
├────┼───────┤
│李比琦 │ 1/3 │
├────┼───────┤
│李梁其月│ 1/15 │
├────┼───────┤
│李飛龍 │ 1/15 │
├────┼───────┤
│李綉英 │ 1/15 │
├────┼───────┤
│李順發 │ 1/15 │
├────┼───────┤
│李俊民 │ 1/1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