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鄭宇志
原 告 鄭宇杓
原 告 鄭振成
原 告 鄭振裕
原 告 鄭旭宏
原 告 鄭朝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鄭全亨
被 告 鄭武宗
被 告 鄭武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二、三項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12.75、34.2、
84.48、74.88平方公尺,合計306.3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75,72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306.31㎡×公告土地現值12,000元/㎡=3,675,720元,即原
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675,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