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7739號
債 權 人 鄭惠丞
債 務 人 李光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1
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光先發支付命令,雖提出
支票6紙、退票理由單5紙為證,惟未提出票號0000000號支
票之退票理由單,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正本到院,債權人收受後具狀陳稱系爭退票理由單已遺
失,迄今逾期仍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 示金額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所提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 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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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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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 │ (民 國) │(新臺幣)│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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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月25日 │52,500元│104年7月23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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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2月25日 │51,250元│104年7月23日│0000000 │
├──┼───────┼────┼──────┼────┤
│003 │103年12月25日 │53,750元│104年7月23日│358670 │
├──┼───────┼────┼──────┼────┤
│004 │103年11月25日 │55,000元│104年7月23日│358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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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10月25日 │56,250元│104年7月23日│358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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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