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06號
PCDV,106,抗,20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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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余志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3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 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 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 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 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 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是因購置預售屋與建商產生之爭議, 抗告人已於上週由專人及建商進行協商,且雙方已達成共識 ,另外兩間房子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建商已撤回本票 裁定,也已提示給當事人證明,唯獨本件是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裁定速度較快,建商來不及撤案,建商應立即撤回 本票執行案件,並取回本票正本,提示抗告人,爰依法提出 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與建 商協商等情,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 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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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