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6號
CTDV,106,重勞訴,6,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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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朱蜀詠 
原   告 唐于埕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紹堯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請求確
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朱蜀詠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聲請通知聲請人到庭作證,惟原告業經 被告認定違反工作規則,待證事實涉及聲請人是否一同違反 公司工作規則,使其身心處於高壓緊繃狀態,聲請人所為證 言內容恐讓被告認定其亦違反工作規則,危及其工作權益, 在工作上遭受同事誤解、排擠、冷眼相待,將使聲請人處在 無形壓力下無法專心工作,目前職場工作機會難找,薪水又 低,一旦失去現在工作,將對聲請人後半生及家庭造成重大 傷害及不利之影響,聲請人僅為受僱員工,到庭作證將對其 財產上及精神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及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0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等語。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7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蓋欲期證人陳述致其本人受直接損害之事項 ,未免強人所難,亦且有悖人情,故許證人就此類事項拒絕 證言。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 原告為訴外人香港摩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摩瑪公司)處理 會計業務,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及工作規則,經伊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 原告乃聲請通知證人即聲請人到場,欲使其就原告係依總經 理指示偕同聲請人處理摩瑪公司會計業務,被告知悉原告係 受主管之命辦理該項業務,並未違反工作規則等節作證,依 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欲使證人於審理時自承為摩瑪公司處 理會計業務,惟於本件訴訟中已可知悉被告立場並不認同原 告此舉而給予解僱處分,聲請人倘為不利於己陳述,即成為



被告認定違反勞動契約忠誠義務之人,綜觀聲請人拒絕證言 之原因,顯在於畏懼公司給予不利之懲戒處分,縱被告未以 違反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或終止勞動契約應受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之規範,然被告仍非不得 給予內部懲處,而被告行使人事懲戒權,為其經營自治管理 之核心事項,非司法機關所得介入,依被告提出工作規則觀 之,員工設有考核影響薪資、職位調整,並定有各項懲處, 員工如受懲罰,應扣減年終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 ,此不待法院裁判結果即得自行為之,聲請人主張本件待證 事項足以對其生財產上直接損害,尚非全然無據,自難期待 證人就此損害事項作證。此外,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拒絕證言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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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