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93號
CTDV,106,訴,793,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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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藍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謝米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賴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8月5日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經被告提出反對陳述,原告 即於同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被告賴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秀鳳前於97年5月2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佳芳,被告謝米 峯再經由林佳芳讓與而繼受取得系爭抵押權,然被告賴秀鳳 借貸之對象為林佳芳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風欽,並非林佳芳, 故林佳芳未曾因一定法律關係而對被告賴秀鳳取得任何擔保



債權,被告謝米峯無從自林佳芳處受讓任何擔保債權,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欠缺從屬 性而不存在。縱認陳風欽曾將對被告賴秀鳳之債權讓與予林 佳芳,然賴秀鳳早於97年間停止支付,則林佳芳於99年9月 間所受讓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亦非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被告謝米峯執不存在之擔保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亦將 被告謝米峯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致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之原告僅分配47,054元,尚有869萬2,891元之債權未獲分 配,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已妨礙原告債 權之受償,原告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 認被告謝米峯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分配表重 新分配。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謝米峯就被告賴秀鳳所有系爭 土地於101年1月17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29日所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示對被告謝米峯所分配執行費11,460 元、次序6所示對被告謝米峯所分配本金93萬3,358元、利息 30萬8,392元及次序8所示對被告謝米峯所分配程序費用2,00 0元,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二、被告謝米峯則以:林佳芳已依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賴秀 鳳290萬元之擔保債權,並於100年4月20日將其對賴秀鳳290 萬元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包括 系爭抵押權),全部讓與予伊,是伊自得以系爭抵押權人之 地位,優先分配本金93萬3,358元及利息30萬8,392元,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 就分配予伊之債權應予剔除、重新分配云云,均無理由等語 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秀鳳則以:伊有向陳風欽借錢,是擔保借290萬元, 但290萬元都已經清償,且伊沒有向林佳芳借,林佳芳何以 能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又將系爭抵押權轉讓給謝米峯等語置 辯。
四、原告及被告謝米峯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賴秀鳳於97年5月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林佳芳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至107年5月1日 止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
(二)林佳芳嗣於101年1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 米峯。
(三)被告謝米峯執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4532號債權憑證 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為139萬元,並於 106年6月29日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記載,被告謝米峯 得分配本金93萬3,358元及利息30萬8,392元,共計124萬 1,750元(不包括執行費11,460元),原告藍秀珠得分配 47,054元整。
五、爭執事項: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米峯所分配之執行費11,460元、本金93萬 3,358元、利息30萬8,392元及執行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謝米峯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 抵押權,原告則為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並主張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已影響原 告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償之權利,因而致原告於法律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種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 指明。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 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 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 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 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 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要旨供參)。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規定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謝米峯所有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被告謝米峯就其對被告賴秀鳳之債權確屬存在,及該債權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被告賴秀鳳分別於97年5月2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6月25 日向訴外人陳風欽借款150萬元、120萬元及20萬元,並分 別開立同額之本票予陳風欽作為擔保,另分別於97年5月2 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 林佳芳設定如附表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支票三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4 -77頁、第93頁;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36號卷【下稱 高雄地院1536號卷】第69-72頁、第79-82頁、第87-90頁 ;高雄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86號卷【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卷】第2頁),佐以被告賴秀鳳於民事陳述狀中表示曾向 陳風欽借款2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以及被告 賴秀鳳於99年10月25日聲請宣告破產時,亦曾申報對林佳 芳尚有290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64頁),是上情應堪 認定。又被告賴秀鳳亦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 290萬元借款債權所開立,故被告賴秀鳳如已清償全部或 部分債務,應無使陳風欽林佳芳繼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之理,今林佳芳既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見本票裁定卷第1-2頁),應認被告賴秀鳳所積欠 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是被告謝米峯辯以林佳芳對被告賴 秀鳳尚有29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亦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陳風欽林佳芳間無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亦 未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對於被告賴秀鳳不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云云,然查:
林佳芳係以債權人之身分具狀聲請就被告賴秀鳳所開立的 290萬元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系爭本票裁定卷卷證相符,應堪認為真實,則陳風 欽既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林佳芳以債權人身份聲請 本票裁定,應認陳風欽確有將本票債權、借款債權讓與林 佳芳之意。




⑵又按無記名本票得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24條之規定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未指名 受款人(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為無記名本票,則陳風欽 既已將上開本票以交付方式轉讓本票上之權利予林佳芳林佳芳自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所載之權利。 ⑶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 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 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 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 旨足參。查林佳芳陳風欽受讓290萬元之借款債權、本 票債權及其附屬權利後,於99年10月8日、99年12月9日及 100年3月3日分別行使抵押權及票據權利,經高雄地院核 發系爭本票裁定及拍賣如附表一所示抵押物裁定,並受理 99年度司執字第154532號執行事件(下稱高雄地院99年執 行事件)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及系 爭本票裁定卷證,核閱無誤(見高雄地院99年執行事件卷 ㈠第1頁、第4-6頁、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至2頁),而被告 賴秀鳳明知係向陳風欽借貸290萬元,於100年3月22日收 受本票裁定正本後(見本票裁定卷第8頁背面),竟於100 年4月6日在高雄地院99年執行事件中,具狀陳報林佳芳之 債權為290萬元(見高雄地院99年執行事件卷㈠第126頁) ,可見被告賴秀鳳至遲於100年4月6日已知悉陳風欽將290 萬元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其附屬權利讓與林佳芳,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林佳芳前述行使本票債權之行為 ,已兼有借款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不能謂該借款債權讓 與因欠缺通知而對被告賴秀鳳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陳風 欽將29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予林佳芳時,未 經通知被告賴秀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自無足採 。
4.原告另主張縱認林佳芳於99年9月間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 被告賴秀鳳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被告賴秀鳳已於97年 間停止支付,則林佳芳於99年9月間所取得之本票債權, 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然查: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 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 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 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 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 以:為避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 債務,而其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 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 行,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利益,致妨害後次序抵押權人 或一般債權人之權益,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基於票據所生之 權利,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限制規定,以符 公平。是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範之範圍,應僅限於單 純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有規範之必要。
⑵查被告賴秀鳳固係向陳風欽借款29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予陳風欽收受,然被告賴秀鳳亦不否認已應 陳風欽之要求,分別於借款當日即97年5月2日及同年月19 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林佳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見高雄地院1536號卷第3頁背面),且證人即為被告賴秀 鳳及林佳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范昭文亦於他案到 庭證稱:賴秀鳳林佳芳委任我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見高雄地院1536號卷第16 8頁),並有被告賴秀鳳印鑑證明在卷可查(見高雄地院 1536號卷第78、84、93頁),堪認被告賴秀鳳係應陳風欽 之要求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林佳芳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而被告賴秀鳳明知其借款及交付本票之對象 均為陳風欽,如非陳風欽已將債權讓與給林佳芳,且為被 告賴秀鳳所知悉,則被告賴秀鳳豈可能同意將其所有之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無關之第三人,又原債權人陳風 欽既要求被告賴秀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作為借款之 擔保,如陳風欽未將其對被告賴秀鳳之債權一併讓與給林 佳芳,則林佳芳僅單純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將失去陳風欽要求被告賴秀鳳提供擔保物以 擔保借款之目的,是本院審酌陳風欽林佳芳與被告賴秀 鳳間之契約當事人真意,應認被告賴秀鳳固係向陳風欽借 款,然陳風欽既由其配偶林佳芳擔任被告賴秀鳳所提供擔



保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陳風欽於出借款項予被告賴秀 鳳,並收受被告賴秀鳳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即 將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轉讓予其配偶林佳芳,是被告謝米 峯辯以林佳芳於97年5、6月間即自陳風欽受讓對被告賴秀 鳳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賴秀鳳 於另案主張其至97年9月間,尚支付票據款項予陳風欽等 語,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高雄地院1536號卷第3頁 、第25頁),堪認被告賴秀鳳最早係於97年9月間始有停 止支付之情事,則林佳芳所取得之本票債權既係於97年5 、6月間取得,即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 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之適用。
⑶況陳風欽係將對被告賴秀鳳290萬元之借款債權、本票債 權讓與給林佳芳,則林佳芳所取得者,並非單純僅有票據 債權,而陳風欽所讓與給林佳芳之290萬元之借款債權, 至遲於100年4月6日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堪認陳風 欽所讓與給林佳芳290萬元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仍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⑷至原告主張林佳芳曾於另案表示係於99年9月間始受讓290 萬元之債權云云,然於該案中係由林佳芳之訴訟代理人表 示「陳風欽將其對賴秀鳳的債權讓與給林佳芳,由林佳芳 在99年9月間持上訴人(即賴秀鳳)所簽發之本票及原審 被證4所示抵押權設定資料,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至 遲在該時點林佳芳就已經取得債權讓與」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0號卷第79頁),僅表示 林佳芳至遲於99年9月間取得債權,而非表示係於99年9月 間取得債權,是就此部分原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5.而陳風欽已將其對被告賴秀鳳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 給林佳芳,並由林佳芳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已如前述,嗣林佳芳於100年4月20日將其對被 告賴秀鳳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 等一切權利讓與給被告謝米峯,並於同年月22日將債權及 擔保物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賴秀鳳等情,有本票權讓與契 約書、匯款回條、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第729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 8頁;本院審訴卷第84-87頁),堪認林佳芳已將其對被告 賴秀鳳290萬元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全部 讓與給被告謝米峯
6.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90萬元債權業經陳風欽讓與 給林佳芳,復經林佳芳讓與給被告謝米峯,是被告謝米峯



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9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 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米峯所分配之執行費11,460元、本金93萬 3,358元、利息30萬8,392元及執行費用2,000元應予剔除 ,有無理由?
1.林佳芳於99年12月9日以被告賴秀鳳積欠借款債務為由, 以高雄地院99年司拍字第9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拍賣被告賴秀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林佳芳並通 知被告賴秀鳳已將全部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謝米峯,被 告謝米峯嗣後撤回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因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拍定而受償254萬7,590元,尚有 93萬5,358元(其中本金為933,358元、程序費用為2,000 元)未受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本院調閱之高 雄地院99年執行事件卷證資料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2.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謝 米峯對系爭土地既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93萬3, 358元未受償,且該本金所衍生之利息為30萬8,392元,則 系爭分配表將執行費11,460元、上開本金及利息列為優先 債權,自無不當,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謝米峯 所受分配之款項,並改分配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至被 告謝米峯所支出之程序費用,為普通債權,亦劣後於原告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且未受任何分配,應無剔除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間確有290萬元之債權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中被告謝米峯所受分配之款項,重新分配,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另原告於107年6月15日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後,方於107年6月22日提出民事辯論狀,然該 民事辯論狀之內容未經對造辯論,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一:
┌─┬─────────┬──────┬────┬────────┐
│編│土地標示 │收件日期 │擔保債權│備註 │
│號│ │ │總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高雄市○○區○○段│97年5月2日 │150萬 │經高雄地院以99年│
│ │000地號土地,權利 │ │ │度司執字第154532│
│ │範圍全部。 │ │ │號執行事件拍定。│
├─┼─────────┼──────┼────┼────────┤
│2 │高雄市○○區○○段│97年5月2日 │150萬 │經本院以104年度 │
│ │000地號土地,權利 │ │ │司執字第163521號│
│ │範圍全部。 │ │ │執行事件拍定。 │
├─┼─────────┼──────┼────┼────────┤
│3.│高雄市○○區○○段│97年5月19日 │200萬 │經高雄地院以99年│
│ │0000-0地號土地,權│ │ │度司執字第154532│
│ │利範圍全部。 │ │ │號執行事件拍定。│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1 │97年5月2日 │150萬 │494577 │
├──┼──────┼─────┼─────┤
│2 │97年5月19日 │120萬 │494588 │
├──┼──────┼─────┼─────┤
│3 │97年6月25日 │20萬 │4946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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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