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13號
TYDV,107,監宣,213,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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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怡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 能障礙之重度智能障礙,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 而聲請人之父已死亡,母原亦安置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 教養院(下均稱景仁教養院),經監護宣告後因年邁故轉至 宏祥護理之家照護,胞兄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亦居住於景 仁教養院,胞弟已過繼他人亦無法聯繫,而聲請人不識字、 未曾就學、無數字能力、具備簡單口語表達能力,但連續陳 述能力欠佳,雖具有行動能力,得自理生活及沐浴,但意思 能力欠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因已成 年,然意思能力欠缺,如有醫療救護行為時,恐將無法簽署 ,故有提出監護宣告之必要,然聲請人並無其他親屬適宜可 擔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 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關 係人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景仁教養 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代理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景 仁教養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面 前點呼聲請人,聲請人雖可指認社工,但不知其年歲,亦不 知其胞兄亦同住景仁教養院。另據石紅玲社工在場表示:聲 請人自70年3 月3 日起就住在景仁教養院,原本母親也在這 裡,後來105 年因身體因素轉到護理之家,聲請人自理能力 不錯,喜歡洗碗的工作,不太會寫字,只會寫1 、2 、3 、 4 等語;又據社工石紅玲在場表示:為醫療救護之必要,故 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除初步鑑定聲請人有重 度智能不足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 、鑑定結果:晏員為智能不足,重度患者。晏員目前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 會幾無。晏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有少 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 學檢查:體重過重。能夠自己站起或行走。視力、聽力可配 合會談。肢體力量沒有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態度友善合作。情緒顯焦慮。注意力易分散。有社交性微 笑。能夠遵循簡單口語指令,但理解力不佳。無法順利從一 數到五。無法正確回答顏色。無法正確數出三個銅板。抽象 思考與基本常識表現不佳。無法正確仿畫簡單圖形。無法正 確辨識幣值。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己 走動,能夠自己使用餐具進食。更衣、如廁等可以自理,但 沐浴需部分監督。有少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有間單口語表達。平時 人際互動或休閒嗜好與學齡前兒童相仿。目前在監督下能夠 執行簡單的院內清潔工作。有少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7 年7 月7 日以旭字第1070415-1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 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進 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 年5 月10日以桃劉字 第107537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 以:聲請人甲○○即為相對人本人,關係人一與關係人二分 別為桃園市政府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相 對人即聲請人甲○○自70年03月03日經家屬協助安置於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受照顧迄今,相關日常生活 照顧、個人事務及就醫協助等,均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 仁殘障教養院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安置照顧費用則由新北市 政府全額補助。相對人即聲請人甲○○父親已往生,母親晏 張桂枝於新北市宏祥護理之家安置且由新北市政府監護,哥 哥晏新虎則與相對人一起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 障教養院,領有智能障礙極重度身障證明,目前亦由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協助提出監護(輔助)宣告之 聲請,而相對人弟弟王友俊自幼出養,且過去疑似有侵害相 對人母親晏張桂枝財產權益之行為,機構為維護相對人即聲 請人甲○○之權益,故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本案之聲請 ,並選(指)定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安置機構所在地之主 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及選(指)定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請 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親屬現並無有適合擔任監護人之親 屬,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對於本案聲請之意見,然其迄 今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為憑,惟依訪視報 告、聲請人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107 年4 月13日函文所示 ,聲請人目前住宿式照顧費用均由新北市政府全額補助,新 北市政府又係聲請人設籍地之主管機關,故聲請人請求選定 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又本件既係以機 關為監護人,監護業務係由機關本於權責為之,並無利害關 係存在,關係人情形相同,且聲請人長住景仁教養院,故由



關係人景仁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聲請人權 益之維護,應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景仁教養院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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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