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魏敏智
相 對 人 李品瑄
關 係 人 魏敏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魏敏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國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不得代理」,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 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 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依法為其法定代 理人,相對人之父李國安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死亡,聲請 人及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因民法第106 條關於禁止自己代理 之限制,致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爰聲請選任關係人 魏敏慧(即相對人之阿姨)為相對人辦理關於李國安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 分割登記清冊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 均為李國安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自己代理之情形, 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核以魏敏慧係相對人之阿姨,與相對人係屬至親,又非李 國安之繼承人,於聲請人所述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別無 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堪信如由魏敏慧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任,且按卷附同意書所示,魏敏慧亦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