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5號
TTDV,107,家聲,5,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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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方雪花 
非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方信勝 
      方忠誠 
      方忠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雪花為相對人方信勝方忠誠、方 忠詰(下稱相對人等)之母,現年68歲,於民國106年1月3 日因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接受腰椎第二節 至第五椎板切除及後融合手術,以致不宜激烈活動及提重物 ,身體多有疾病,無法工作,並領有殘障手冊,平日無工作 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每月僅仰賴殘障補助新 臺幣(下同)3,628元及國民年金1,200元維生,業已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等為聲請人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現均已逾40歲,目前有正當穩定工作,應有高於最低基本工 資以上薪資所得,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關於 臺東縣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6,668元,爰依 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求相對 人方信勝方忠誠方忠詰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等則以: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很小的時候就離開其等, 迄今已逾35年,且聲請人離家後均未與相對人等聯繫,亦未 給付扶養費,都是相對人等之父高秀文照顧其等。聲請人未 對相對人等盡其扶養義務,應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年68歲,腰椎因手術開刀無法工作,領有殘障 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每月僅仰賴殘障補助3, 628元及國民年金1,200元維生,已陷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 而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呂升業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 93、94及97頁),並有聲請人103年至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政府107年2月13日府社救字 第1070029069號函檢附之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等件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及80至82頁),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維持自己之 生活,業如上述。而相對人等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 務,然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於其等年幼之時即離家出走、棄 家庭於不顧,至相對人等成年止,從未探視或扶養相對人等 ,相對人等全由父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等盡其扶 養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相對人等之姑媽高愛妹到庭證稱: 聲請人約於40年前離開相對人等,離家時相對人等於均年幼 ,相對人方忠詰甚至尚未就學。聲請人離家後,由伊照顧相 對人等,相對人等之父則出去工作,照顧費用有時是用伊的 錢,有時是相對人等之父寄錢回來,聲請人離家之後沒有提 供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相符。 本院衡酌證人為相對人等之姑媽,住於相對人等隔壁,長期 幫助相對人等父親照顧相對人等,故其對於聲請人之家庭生 活狀況乃至於相對人等受扶養情形,自然有所瞭解,若非聲 請人確實未盡人母之責,衡情應不至於無視人倫觀念,杜撰 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漠視聲請人孤苦無依、病痛纏身卻偏 幫相對人等,是相對人等抗辯聲請人自其等幼年時期即完全 未盡人母之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可採信。而聲 請人亦自承離家出走期間未與相對人等會面交往,亦未支付 相對人等扶養費用。則綜觀上開事證,堪信相對人等抗辯聲 請人自其等幼年時期即完全未盡人父之責,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屬實。
㈢相對人等自幼年時期起即未受聲請人之妥善照顧,不僅未支 付扶養費用,亦未照護陪伴相對人等成長或與相對人等進行 會面交往,致彼此形同陌路,相對人等端賴父親與姑媽協助 扶養成年,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 而,相對人等抗辯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相對人等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依法駁 回其聲請。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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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