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107年度訴字第402號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
第25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9393、30640、31360、3
1673、32215號、107年度偵字第3082、4460、5444號),茲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追加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辰○○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范允城(另行審結) 、莊偉民(另行審結)、少年謝○岳(由檢察官另案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電信詐欺集團後,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於 106年9月13日、14日、22日及30日仍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迄106年10月13日遭警通知到案說明為止 。
二、辰○○、范允城、莊偉民、少年謝○岳及詐欺犯罪組織成年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房成員分工,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 電話向國內民眾佯裝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可為其解除 該設定為由,指示被害人至ATM提款機按步驟操作以解除設 定,致唐美玲、張玉城、蕭宜賢、李偉莉、李佳臻、吳冠陞 、莊翔宇、吳麗娜、李幼敏、陳宇飛(陳宇飛向許凱瑩借用 金融卡轉帳)、王榆凱等11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轉入人頭帳戶胡宗佑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育赫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卓育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該人頭帳戶均由各管轄警局偵辦中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網路銀行將部分款項轉出 ,同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易 信」聯絡范允城、莊偉民、辰○○、少年謝○岳,指示辰○ ○、少年謝○岳持該集團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提款機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金額。辰○○、少年謝○岳得手後,分別將所 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付予莊偉民,再由莊偉民將取得之贓款全 數交付予范允城。范允城再將渠等之報酬交付莊偉民轉交辰 ○○及少年謝○岳。嗣經警方調閱提款機、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年10月13日通知辰○○ 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68號本訴部分)。三、辰○○前開所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 房成員分工,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國內民眾佯裝因 網購作業有疏失導致扣款變成分期付款,可為其解除分期付 款為由,指示被害人至ATM提款機按步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 款,致丙○○、癸○○、丁○○、庚○○、子○○、壬○○ 、寅○○、丑○○、辛○○、戊○○、乙○○、甲○○、卯 ○○等13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 項匯轉入人頭帳戶江政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文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書賢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柏志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柏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浩淳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威廷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人頭帳戶均由各管轄警局 偵辦中)。旋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莊姓「車手頭 及「車手」辰○○,由辰○○持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前揭人 頭帳戶金融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 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辰○○得手後,將所 領得之贓款均交予莊姓「車手頭」,再由莊姓「車手頭」將 上開贓款交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經警方調閱提款機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得上情,並通知辰○○到場 說明,及於106年11月1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辰○ ○到案(107年度訴字第402號追加起訴部分)。四、辰○○前開所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機
房成員分工,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國內民眾佯裝因 網購作業有疏失導致分期付款或扣款錯誤,可為其解除分期 付款或退款為由,指示被害人至ATM提款機按步驟操作以解 除分期付款或退款,致胡永城、黃羽岑、蔡佳聖、廖烽均、 王宣惠、吳律葳、楊嘉豪、區浚希等8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轉入人頭帳戶廖浩淳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浩 淳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 雅逸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人頭 帳戶均由各管轄警局偵辦中)。旋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 體指示自稱「楊子頡」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頭及「 車手」辰○○,由辰○○持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前揭人頭帳 戶金融卡,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提款 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辰○○得手後,將所領得 之贓款均交予自稱「楊子頡」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 頭」,再由該「車手頭」將上開贓款交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嗣經警方調閱提款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 得上情,並通知辰○○到場說明(107年度訴字第872號追加 起訴部分)。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訴107年度訴字第68號起訴部分)及追加 起訴(追加起訴部分:107年度訴字第402號係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07年 度訴字第872號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68號本訴 部分),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莊偉民及少年謝○岳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辰○○ 與同案共犯莊偉民、少年謝○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唐美玲(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 第96-97頁)、張玉城(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 106少連偵255卷第108-111頁)、蕭宜賢(106年09月 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第119-119頁背面) 、李偉莉(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 卷第132-132頁背面)、吳冠陞(106年09月23日警詢 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第146-146頁背面)、莊翔 宇(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第158 -159頁)、吳麗娜(106年09月29日警詢筆錄,見106少 連偵255卷第64-66、68-69頁)、李幼敏(106年09月 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第98-99頁)、陳 宇飛(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第 106-10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臻(106年09月23日警 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第138-138頁背面)、王 榆凱(106年09月22日警詢筆錄,見106少連偵255卷第1 29-130頁)、證人許凱瑩(106年0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 06少連偵255卷第108-109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如附表四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辰 ○○前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402號追加 起訴部分),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辰○○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丙○○(106年09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17 頁)、癸○○(106年09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 -24頁)、丁○○(106年09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29-31頁)、庚○○(106年09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 第40-42頁)、子○○(106年09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53-54頁)、寅○○(106年09月15日警詢筆錄,見 106偵30640卷第16-18頁背面)、丑○○(106年09月15 日警詢筆錄,見106偵30640卷第19-20頁背面)、乙○ ○(106年09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6偵32215卷第19-21頁 )、甲○○(106年09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6偵32215 卷第26-30頁)、卯○○(106年10月01日警詢筆錄,見 106偵32215卷第36-39頁)、辛○○(106年09月14日警 詢筆錄,見107偵3082卷第13-13頁背面)、戊○○(10 6年09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7偵3082卷第14-15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106年09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 第62-63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五所載 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辰○○前開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872號追加 起訴部分),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辰○○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羽岑(106年10月07日警詢筆錄,見107偵4460卷 第24-25頁)、蔡佳聖(106年09月30日警詢筆錄,見 107偵4460卷第28-28頁背面)、廖烽均(106年09月30 日警詢筆錄,見107偵4460卷第31-31頁背面)、王宣惠 (106年09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7偵4460卷第34-34頁背 面)、楊嘉豪(106年09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7偵5444 卷第10-13頁)、區浚希(106年09月13日警詢筆錄,見 107偵5444卷第14-16頁)、證人即被害人胡永城(106 年09月30日警詢筆錄,見107偵4460卷第19-20頁)、吳 律葳(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107偵4460卷第36-37 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六所載之非供述 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辰○○前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新 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下述)。依被告於歷次訊問所述 之犯罪情節及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指述遭詐 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佯稱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網路上重複訂購,將發生重複扣款之情形,或因網購作 業有疏失導致扣款變成分期付款,可為其解除分期付款為 由,或因網購作業有疏失導致扣款錯誤,可為其退款為由 ,而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及「 車手頭」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辰○○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雖係參 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之人,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 、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 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 告辰○○供承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 查獲時止,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 情事,且其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 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 繼續犯,故被告係106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 罪,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 斷。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 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辰○○與 同案被告范允城、莊偉民與少年謝○岳及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 辰○○與莊姓「車手頭」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辰○○與其所 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非為 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條例修法理 由亦載明:「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 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可見本罪處罰之目的在 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參加組織活動之有無,且參與 犯罪組織罪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詐欺取財罪更非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再者,依被告於106年9月間某 日起參與該集團,而本件係分別於106年9月13日、14日、 22日及30日所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益證其參與犯罪組織 與各次犯加重詐欺罪間仍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是被告所犯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嗣後所犯3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後,為免對被告犯罪行 為有過度或重複評價之虞,始有擴大想像競合犯之議,然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後是否參加組織活動乃至 犯罪,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參與犯罪組織在處罰參加之行 為,與被告事後參加組織犯罪行為分屬二事,且被告參加 犯罪組織當時,就具體犯罪計畫尚未成形,故參與犯罪組 織與事後之犯罪行為予以分論併罰,對被告而言並無重複 或過度評價之疑慮,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不良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上網購物之 相關訊息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和諧
關係,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係擔任詐欺犯罪組織 「車手」之涉案程度較諸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但確實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幸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見本 院107訴68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少連偵255卷第70頁警 詢調查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 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70年 度台上字第11 86號〈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 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 物,然因此筆款項被告經提領後已交付予同案共犯莊偉民 、莊姓「車手頭」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繳回所屬詐 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 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 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 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 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 不予諭知沒收。
至被告辰○○已獲取之報酬部分,據被告自承自加入詐欺 集團以來,已領取報酬約15,000元等語(見107訴402號追 加起訴之106偵32215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犯本件詐欺 犯行所得之1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犯│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嫌 │ │ │ │
├──┼───┼─────┼───────────┼─────────┼─────┼───┼───────┼───────┼──────┤
│ │ │ │106年9月22日21時00分 │胡宗祐、玉山銀行(│29,985 │辰○○│106年9月22日2l│臺中市清水區中│20,000 │
│1 │唐美玲│重複扣款 │ │帳號808- │ │ │時05分38秒 │山路124號(郵 │ │
│ │ │ │ │0000000000000) │ │ │ │局) │ │
│ │ │ ├───────────┼─────────┼─────┼───┼───────┼───────┼──────┤
│ │ │ │106年9月22日20時56分 │卓育銘、臺灣銀行(│28,985 │謝○岳│106年9月22日21│臺中市清水區中│20,000 │
│ │ │ │ │帳號004- │ │ │時05分25秒 │山路196號(彰 │ │
│ │ │ │ │000000000000) │ │ │ │化銀行) │ │
│ │ │ ├───────────┼─────────┼─────┼───┼───────┼───────┼──────┤
│ │ │ │106年9月22日20時53分 │卓育銘、國泰銀行(│29,985 │辰○○│106年9月22日20│臺中市清水區中│(1)20,000 │
│ │ │ │ │帳號013- │ │ │時55分至57分 │山路104號(臺 │(2)20,000 │
│ │ │ │ │000000000000) │ │ │ │中商銀) │(3)19,000 │
├──┼───┼─────┼───────────┼─────────┼─────┼───┼───────┼───────┼──────┤
│ │ │ │106年9月22日21時04分 │胡宗祐、玉山銀行(│69,985 │辰○○│106年9月22日21│臺中市清水區中│與編號1簡在 │
│2 │張玉城│重複扣款 │ │帳號808- │ │ │時05分38秒 │山路124號(郵 │郵局提領者為│
│ │ │ │ │000000000000) │ │ │ │局) │同一筆 │
├──┼───┼─────┼───────────┼─────────┼─────┼───┼───────┼───────┼──────┤
│ │ │ │106年9月22日21時04分 │胡宗祐、玉山銀行(│29,957 │辰○○│106年9月22日21│臺中市清水區中│與編號1簡在 │
│3 │蕭宜賢│重複扣款 │ │帳號808- │ │ │時05分38秒 │山路124號(郵 │郵局提領者為│
│ │ │ │ │000000000000) │ │ │ │局) │同一筆 │
│ │ │ ├───────────┼─────────┼─────┼───┼───────┼───────┼──────┤
│ │ │ │106年9月22日21時09分 │卓育銘、國泰銀行(│20,012 │辰○○│106年9月22日21│臺中市清水區中│20,000 │
│ │ │ │ │帳號013- │ │ │時15分 │山路124號(郵 │ │
│ │ │ │ │000000000000) │ │ │ │局) │ │
│ │ │ ├───────────┼─────────┼─────┼───┼───────┼───────┼──────┤
│ │ │ │106年9月22日21時12分 │卓育銘、國泰銀行(│10,085 │辰○○│106年9月22日21│臺中市清水區中│11,000 │
│ │ │ │ │帳號013- │ │ │時16分 │山路124號(郵 │ │
│ │ │ │ │000000000000) │ │ │ │局) │ │
├──┼───┼─────┼───────────┼─────────┼─────┼───┼───────┼───────┼──────┤
│ │ │ │106年9月22日22時17分 │鄭育赫、中華郵政(│29,985 │辰○○│106年9月22日22│臺中市清水區中│20,000 │
│4 │李偉莉│重複扣款 │ │帳號700- │ │ │時21分52秒 │山路243之3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花旗銀行) │ │
│ │ │ ├───────────┼─────────┼─────┼───┼───────┼───────┼──────┤
│ │ │ │106年9月22日22時37分 │鄭育赫、中華郵政(│18,985 │辰○○│106年9月22日22│臺中市清水區中│19,000 │
│ │ │ │ │帳號700- │ │ │時41分28秒 │山路94號(清水│ │
│ │ │ │ │00000000000000) │ │ │ │農會) │ │
├──┼───┼─────┼───────────┼─────────┼─────┼───┼───────┼───────┼──────┤
│ │ │ │106年9月22日22時15分 │鄭育赫、中華郵政(│29,985 │辰○○│106年9月22日22│臺中市清水區中│20,000 │
│5 │李佳臻│重複扣款 │ │帳號700- │ │ │時21分19秒 │山路243之3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 │ │花旗銀行) │ │
├──┼───┼─────┼───────────┼─────────┼─────┼───┼───────┼───────┼──────┤
│ │ │ │106年9月22日22時18分 │鄭育赫、中華郵政(│30,000 │辰○○│106年9月22日22│臺中市清水區中│(1)20,000 │
│6 │吳冠陞│重複扣款 │ │帳號700- │ │ │時23分至25分 │山路241號(華 │(2)2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 │ │ │南銀行) │(3)9,000 │
├──┼───┼─────┼───────────┼─────────┼─────┼───┼───────┼───────┼──────┤
│ │ │ │106年9月22日22時31分 │鄭育赫、中華郵政(│29,987 │辰○○│106年9月22日22│臺中市清水區中│(1)20,000 │
│7 │莊翔宇│重複扣款 │ │帳號700- │ │ │時36分至37分 │山路104號(臺 │(2)10,000 │
│ │ │ │ │00000000000000) │ │ │ │中商銀) │ │
├──┼───┼─────┼───────────┼─────────┼─────┼───┼───────┼───────┼──────┤
│ │ │ │106年9月22日20時51分 │卓育銘、國泰銀行(│29,985 │辰○○│106年9月22日20│臺中市清水區中│與編號l簡在 │
│8 │吳麗娜│重複扣款 │ │帳號013- │ │ │時55分至57分 │山路104號(臺 │臺中商銀提領│
│ │ │ │ │000000000000) │ │ │ │中商銀) │者為同一筆 │
│ │ │ ├───────────┼─────────┼─────┼───┼───────┼───────┼──────┤
│ │ │ │106年9月22日20時57分 │卓育銘、臺灣銀行(│9,985 │謝○岳│106年9月22日21│臺中市清水區 │19,000 │
│ │ │ │ │帳號004- │ │ │時06分22秒 │中山路196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彰化銀行) │ │
│ │ │ ├───────────┼─────────┼─────┼───┼───────┼───────┼──────┤
│ │ │ │106年9月22日20時49分 │卓育銘、臺中銀行(│29,985 │辰○○│106年9月22日20│臺中市清水區中│30,000 │
│ │ │ │ │帳號053- │ │ │時53分30秒 │山路104號(臺 │ │
│ │ │ │ │000000000000) │ │ │ │中商銀) │ │
│ │ │ │ │ │ │ │ │ │ │
├──┼───┼─────┼───────────┼─────────┼─────┼───┼───────┼───────┼──────┤
│ │ │ │106年9月22日19時36分 │卓育銘、臺中銀行(│49,989 │辰○○│106年9月22日19│臺中市清水區鱉│20,000 │
│9 │李幼敏│重複扣款 │ │帳號053- │ │ │時44分33秒 │峰路22號(統一 │ │
│ │ │ │ │000000000000) │ │ │ │鱉峰) │ │
│ │ │ ├───────────┼─────────┼─────┼───┼───────┼───────┼──────┤
│ │ │ │ │卓育銘、臺中銀行(│49,989 │辰○○│(1)106年9月22 │(1)臺中市清水 │(1)20,000、 │
│ │ │ │106年9月22日19時42分 │帳號053- │ │ │ 日19時48分 │ 區中山路24l│ 20,000 │
│ │ │ │ │000000000000) │ │ │ 58秒、49分 │ 號(華南銀 │(2)20,000、 │
│ │ │ │ │ │ │ │ 41秒 │ 行) │ 19,000 │
│ │ │ │ │ │ │ │(2)106年9月22 │(2)臺中市清水 │ │
│ │ │ │ │ │ │ │ 日19時54分 │ 區中山路94 │ │
│ │ │ │ │ │ │ │ 44秒、19時 │ 號(清水農 │ │
│ │ │ │ │ │ │ │ 55分47秒 │ 會) │ │
├──┼───┼─────┼───────────┼─────────┼─────┼───┼───────┼───────┼──────┤
│ │ │ │106年9月22日22時00分借│卓育銘、臺中銀行(│5,061 │辰○○│(1)106年9月22 │(1)臺中市清水 │(1)5,000 │
│10 │陳宇飛│重複扣款 │用許凱瑩之金融卡轉帳 │帳號053- │ │ │ 日22時05分 │ 區中山路170│(2)800 │
│ │ │ │ │000000000000) │ │ │ 54秒 │ 號(國泰世 │ │
│ │ │ │ │ │ │ │(2)106年9月22 │ 華) │ │
│ │ │ │ │ │ │ │ 日22時36分 │(2)臺中市清水 │ │
│ │ │ │ │ │ │ │ 08秒 │ 區中山路104│ │
│ │ │ │ │ │ │ │ │ 號(臺中商 │ │
│ │ │ │ │ │ │ │ │ 銀) │ │
├──┼───┼─────┼───────────┼─────────┼─────┼───┼───────┼───────┼──────┤
│ │ │ │106年9月22日22時08分 │卓育銘、國泰銀行(│1l,099 │辰○○│106年9月22日22│臺中市清水區中│10,000 │
│11 │王榆凱│重複扣款 │ │帳號013- │ │ │時16分 │山路241號(華 │ │
│ │ │ │ │000000000000) │ │ │ │南銀行)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新│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
│ │ │ │ │臺幣) │ │ │臺幣) │
├──┼───┼─────────┼──────────┼──────┼──────┼─────┼──────┤
│1 │吳釆盈│106年9月13日21時41│臺灣銀行/帳號004- │29,985元 │106年9月13日│臺中市南屯│20,000元、 │
│ │ │分14秒 │000000000000號(戶名│ │21時47分50秒│區大墩10街│10,000元 │
│ │ │ │江政廷) │ │及21時48分51│2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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