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8號
CTDV,107,訴,278,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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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黃傅玉枝
訴訟代理人 黃文香 
被   告 温柏仁 
訴訟代理人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美 濃區廣興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廣興街27號前彎道處,未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左轉彎時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對向 車道駛來,系爭車輛之車尾因而與原告機車前段車身發生擦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足背 開放性傷口、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及第三跗 骨開放性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352 元(已扣除被告繳納住院費 用13,52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付14,913元(含助行車3, 000 元、便椅1,800 元、手拐250 元、輪椅6,000 元、助行 器及大潤發2,316 元、杏一藥局用品1,547 元)、住院期間 增加伙食費3,420 元、支付看護費75,000元、就醫交通費7, 500 元,原告受傷致3 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20,0 08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60,024元,復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 嚴重,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與前開項 目合計2,164,20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20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再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同意給付原告醫療 費3,352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4,913元、住院期間伙食費3, 420 元、看護費75,000元、就醫交通費7,500 元及工作損失 60,024元,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已另給付400, 000 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其母温張春霞,沿高雄市美濃區廣興街由西向東行駛,行至 廣興街27號前彎道處(該處為有行車分向線,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左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時跨越行車分向線駛 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路段對向車道駛來,系爭車輛之車尾部位因而與原告機車 前段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背開 放性傷口、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及第三跗骨 開放性脫臼之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 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㈢被告不再爭執原告與有過失,且同意給付醫療費3,352 元、 增加生活需要14,913元、住院期間增加伙食費3,420 元、看 護費75,000元、交通費7,500 元、工作損失60,024元。 ㈣原告迄未請領強制險理賠金。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之各損害賠 償項目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茲就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原 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15至20、24至25頁),足見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 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 如後:
⒈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住院期間伙食費、看護費75,000 元、就醫交通費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352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14,913元、住院期間伙食費3,420 元、看護費75,000元、就 醫交通費7,500 元及受有工作損失60,024元(合計164,209 元),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康諾實業有限公司及長昱醫 療儀器有限公司、大潤發、杏一藥局、天祿醫療儀器有限公 司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 至18頁、審訴卷第69至79頁) ,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23日 共住院19日,後續仍有就醫、使用膠帶、棉花棒等耗材必要 ,原告年事已高,依其傷勢行走不便,使用助行車、便椅、 手拐、輪椅、助行器等輔具,及搭車就醫而有交通費之支出 亦屬合理,且依前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 照護1 個月、休養3 個月,足認其有需人看護及無法工作情 形,被告對原告支出前開各項費用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0,0 24元等節,均無爭執,並陳明同意給付等語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項費用合計164, 209 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影響其 正常生活,又需承受開刀、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之不便,堪 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 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識字、 以務農耕種賣菜維生,月收入約21,000元,名下有房地及田 賦,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鋼鐵公司技術員,月薪約25,000 元,名下有房產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33、55頁、審訴卷第63頁),並有其等106 年度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訴字卷末頁證物袋),復衡酌原



告年事已高,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因系爭事故導 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64,209 元(醫療費3, 352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4,913元、住院期間伙食費3,420 元、看護費75,000元、就醫交通費7,500 元及工作損失60,0 24元+慰撫金200,000 元)。又被告另陳明:在刑事二審有 先給付原告400,000 元,看民事判多少,不夠的伊補足,超 過的就算了,不會請求原告返還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 55頁),原告就已付金額未予爭執,並有支票影及兌付紀錄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應認該400,000 元屬損 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則經 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0,000 元,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 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64,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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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