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徐榮墩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慧雯
被 告 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壹佰零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受僱被告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巨將保全公司),經派駐於高雄市左營區頂好天下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擔任現場保全員,原告與巨將保全公 司於同日簽立勞動契約書,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工作時間自每日晚間6 時至翌日清晨6 時共12小時,做 4 休2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受僱巨將保全公司期間 ,106 年4 月18日至106 年7 月4 日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 經變更為被告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將管 理公司),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同時受僱於被告二人。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短付或抑扣下列款項(原告請求項目及計算 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
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及法定基
本工資、正常工時計算,原告於105 年10月至12月保全基本 工資每月應為22,176元,106 年1 月起至7 月保全基本工資 每月應為23,285元,經加計延時工資,原告105 年10月至12 月工資總額每月應為26,622元,106 年1 月至7 月每月工資 總額應為27,954元。然巨將保全公司105 年10月至12月僅給 付21,500元、22,000元、22,000元,106 年1 月至5 月僅各 給付22,000元,106 年6 月給付16,123元,合計薪資短少給 付55,967元。
⒉系爭勞動契約未約定原告應負擔團保費,巨將保全公司應返 還按月扣除之195 元團保費,9 個月合計1,755 元。 ⒊原告離職時尚有特休假3 日未休,依原告106 年每月保全基 本工資23,285元計算,巨將保全公司應給付2,328 元未休假 工資。
⒋巨將保全公司就工作時間等條件與原告所為約定,於106 年 1 月26日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原告於核備前之105 年10月10日、106 年1 月1 日國定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工 資,巨將保全公司應給付1,515 元。
⒌巨將保全公司與系爭大廈簽訂之維護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負 擔派駐保全人員之夜間工作津貼、伙食費,應依系爭勞動契 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薪資調整按派遣案場與被告之合約是 否調整為依據,巨將保全公司應給付以每日300 元計算9 個 月夜間工作津貼81,000元,及以每餐60元計算9 個月之伙食 費16,200元。
⒍被告自106 年6 月23日調動原告職務,暫行無須到工,原告 於106 年7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巨將保全公 司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106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4 日之 工資3,728 元。
㈡巨將保全公司於105 年、106 年僅以薪資20,008元、21,009 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扣除105 年10 月至12月提繳1,200 元,106 年1 月至5 月提繳6,304 元, 不足6,104 元,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巨將保全公司提繳至原告之勞退 金專戶。巨將管理公司自106 年4 月18日起同為原告雇主, 亦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106 年4 月至6 月之短少薪資23,7 39元、團保費585 元,及106 年5 月1 日勞動節、106 年5 月30日端午節之國定假日加倍工資1,552 元、106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4 日工資3,728 元(原告請求項目及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及為原告提繳106 年4 月 至5 月勞退提繳不足額935 元,並就前開項目與巨將保全公 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㈢被告給付不足工資、以團保費名義抑扣工資、積欠106 年7 月工資、夜間工作津貼及伙食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被告復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短少提 繳勞退金,與前開事由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該當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 已於先後於105 年7 月4 日、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巨將 保全公司、巨將管理公司,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06 年7 月5 日、106 年7 月7 日分別送達巨將保全公司、巨將管理公司 ,原告自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7 月4 日(終止契約前1 日),工作年資為9 個月又4 日,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巨將保全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0,633元 ,巨將管理公司則應給付資遣費2,990 元(原告請求金額及 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又被告未依 法申報原告投保薪資數額,致原告受有短領失業給付4,167 元及短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6,664元之損害,亦得依就業保 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領之失業給 付4,167 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6,664元(原告請求金額及 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8 、9 ,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被 告並就前開應付之資遣費、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事由,原 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 基法、勞退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巨將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93,957 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巨將管理公司應 給付原告53,425元,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巨將保全公司應提繳6,10 4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退金個人專戶;㈣巨將管 理公司應提繳935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退金個人 專戶;㈤被告應各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㈥上開 聲明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巨將保全公司,自始未受僱於巨將 管理公司,不得請求巨將管理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巨將保全公司固同意給付105 年
10月1 日到106 年6 月30日之不足工資55,967元、特休假未 休工資2,328 元、短少失業給付4,167 元,及提繳6,104 元 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惟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係指 原告薪資將依服務地點不同而調整,尚難以被告與系爭大廈 之契約請求給付團保費、夜間津貼及伙食費。另巨將保全公 司已將兩造勞動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核備效力溯及勞 資雙方簽立勞動契約之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即不 適用勞基法第37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國定假日工資。原告 於106 年7 月並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工資,原告未經主管 機關審核准許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是否符合請領條件、 得請領金額不明,難認被告侵害原告權利,其不得請求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又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係自願離職 ,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受僱巨將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原 告並與巨將保全公司於同日簽立勞動契約書,約定月薪22,0 00元,工作時間自每日晚間6 時至翌日清晨6 時共12小時, 做4 休2 。
㈡原告與巨將保全公司於105 年10月1 日簽立約定書,依勞基 法第84條之1 規定,另行約定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 ,每月正常工時為240 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每月總工時 不得超過288 小時。被告將前開約定書送請主管機關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備查,經勞工局以106 年1 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 10630717500 號函通知巨將保全公司同意核備。 ㈢原告與巨將保全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約定月薪22,000元。 惟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105 年10月至12月保全基本工資應 為22,176元,106 年1 月起至7 月保全基本工資應為23,285 元,經加計延時工資,原告105 年10月至12月工資總額應為 26,622元,106 年1 月至7 月工資總額應為27,954元。 ㈣原告之勞工保險於105 年10月21日至106 年4 月17日係投保 於告巨將保全公司,106 年4 月18日至106 年7 月8 日投保 於巨將管理公司。
㈤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巨將保全公司,主 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分別於10 6 年7 月5 日送達巨將保全公司。原告復於106 年7 月6 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巨將管理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6 年7 月7 日送達 巨將管理公司。
㈥原告離職時尚有106 年度特休假3 日未休。 ㈦巨將保全公司同意給付105 年10月1 日到106 年6 月30日之 不足工資55,967元、特休假未休工資2,328 元、短少失業給 付4,167 元,及提繳6,10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㈧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除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金額以外,被告對 於原告所提準備㈡狀附表二所載其他各請求項目之金額不爭 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雇主為被告巨將保全公司或巨將管理公司?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巨將保全公司、巨將管理公司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項款項?金額各為若干?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巨將保全公司、巨將管理公司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其個人專戶?金額為若干?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巨將保全公司、巨將管理公司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雇主為被告巨將保全公司或巨將管理公司? ⒈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0月1 日起受僱巨將保全公司擔任保全 員,兩造並同日簽立勞動契約,約定月薪22,000元,工作時 間自每日晚間6 時至翌日清晨6 時共12小時,做4 休2 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約定書及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勞訴字第75至79頁),堪認巨將保全公司為原 告雇主。
⒉原告雖以106 年4 月18日至106 年7 月4 日勞保投保單位為 巨將管理公司,主張巨將管理公司於上開期間同為雇主,惟 勞保僅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進行之社會保險,實務上實際雇 主與投保單位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應僅得作為是否參加勞保之相關證明,尚難遽以作為僱傭 關係存在之證明。本件原告於審理時業已陳明:4 月18日以 後從事的工作都沒有改變,薪資是現場主任去公司領現金回 來發給三個管理員,他向何公司領伊不知道。4 月18日以後 巨將管理公司沒有指派其他工作,伊從頭到尾都在頂好大廈 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勞訴卷第129 至133 頁),堪認原告 自105 年10月1 日受僱巨將保全公司時起至離職時止,均未 曾受巨將管理公司指揮、監督管理,且原告所從事工作內容 、案場均無變動,自難單憑投保單位即認巨將管理公司為原 告雇主。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對伊受僱巨將管理公
司並無爭執等語,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巨將管理公司實質管 理原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 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 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開規定雖是 就法院調解程序所為,但勞資爭議調解亦屬由第三人介入促 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之爭議協調機制,本於相同法 理,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亦有其類 推適用,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既不成立,則被告所為之陳述、 讓步,尚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巨將管理公司亦為實際雇主之證明,自難認其與巨將 管理公司存在僱傭關係。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巨將保全公司簽立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月薪22,000元。惟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 每月工資,105 年10月至12月保全基本工資應為22,176元, 106 年1 月起至7 月之基本工資應為23,285元,經加計延時 工資,原告105 年10月至12月工資總額應為26,622元,106 年1 月至7 月工資總額應為27,954元,且系爭勞動契約業經 巨將保全公司依勞基法第84之1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約定書、勞動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106 年1 月26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0717500 號函可憑 (見本院勞訴卷第69至79、135 至137 頁),然巨將保全公 司於105 年10月至12月僅分別給付21,500元、22,000元、22 ,000元,106 年1 月至5 月僅各給付22,000元,106 年6 月 給付16,123元,未達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及加計延時工資之 最低金額,此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對給付原告薪資不足一 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127 至129 頁),堪認巨將保 全公司確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自得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巨將保全公司終止勞動契 約。
⒉原告已於106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巨將保全公司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6 年7 月 5 日送達巨將保全公司,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勞訴卷第51至52頁、勞訴卷第40頁),足認原告與 巨將保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7 月5 日經原告合法 終止。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即無再予論述必要。至被告另抗辯:原告 於106 年6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表明終止勞動契約,該意思 表示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6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兩造 僱傭關係應於106 年6 月24日終止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曾主張另對巨將管理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惟巨將管理公司並非原告雇主,業經審認如前,其此部分 主張當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巨將保全公司、巨將管理公司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項款項?金額各為若干?
⒈被告巨將保全公司部分:
⑴原告可請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足工資55,967元: 原告主張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於105 年10月至12月保 全基本工資應為22,176元,106 年1 月起至7 月保全基本工 資應為23,285元,經加計延時工資,105 年10月至12月工資 總額應為26,622元,106 年1 月至7 月工資總額應為27,954 元。然巨將保全公司105 年10月至12月僅給付21,500元、22 ,000元、22,000元,106 年1 月至5 月僅各給付22,000元, 106 年6 月給付16,123元,合計薪資短少給付55,967元,及 原告106 年度至離職前尚有3 日特別休假未休,則以106 年 度保全基本工資每月23,285元計算,原告每日工資為776 元 ,其可請求3 日特休假未休工資為2,328 元(776 元×3 = 2,328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巨將保全公司已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同意給付105 年10月1 日到106 年6 月30日 之不足工資55,967元、特休假未休工資為2,328 元等語在卷 (見本院勞訴卷第133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
⑵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抑扣之團保費1,755 元、編 號5 所示夜間工作津貼81,000元、伙食費16,2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應由被 告負擔團保費,並給付夜間工作津貼、伙食費,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然其就兩造約定被告應全額負擔團保費一節,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團保費 ,自無可採。又原告另執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第3 項主張被 告應給付夜間工作津貼、伙食費,然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第
3 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薪津之調整,按甲方( 即巨將保全公司)派遣之案場別及甲方與客戶之合約是否調 整作為依據。」,該條項僅係約定未來薪資調整之方式,且 原告執被告與系爭大廈間之委任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夜間工 作津貼、伙食費,然該委任契約乃被告與系爭大廈間之約定 條款,約定目的在於釐清大樓管委會支付被告服務費範圍, 俾免被告以其他名目收取額外費用,尚難作為請求被告給付 夜間工作津貼、伙食費之依據,原告既未提出應由被告額外 給付夜間工作津貼、伙食費之約定,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
⑶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國定假日工資1,515 元: 原告主張巨將保全公司就工作時間等條件與伊所為約定,於 106 年1 月26日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伊於核備前之 105 年10月10日、106 年1 月1 日國定假日工作,應加倍發 給工資,巨將保全公司應給付1,515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查兩造約定書固於106 年1 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核備,並自核備日起生效,有核備函可稽(見本院勞訴字 卷第69至73頁),而應認自106 年1 月26日起始不受勞基法 第37條之限制,然原告與巨將保全公司於106 年1 月26日前 約定之勞動條件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 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又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 條(施行細則第23條現已刪除)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 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 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亦據改制前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7年2 月16日台勞動2 字第005056號 函釋明確。是以,輪班人員如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由勞工於 應放假之日上班,另以原應上班之日交換為放假日,亦無不 可。而依原告擔任大樓保全員輪班之特性,確有以應上班日 交換為放假日之必要,且原告與巨將保全公司簽立之約定書 第5 條第2 款、第3 款業已約定,原告同意配合公務需要調 整於其他規定應放假日出勤,及同意以排班方式將其他應休 假日排定於輪值表中,有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75頁 ),再依原告105 年10月至106 年6 月輪值表觀之(見本院 勞訴卷第85至101 頁),原告做4 休2 ,每月休假日達10日 ,上班日非必為週一至週五,休假日也非必為例假或國定假 日,堪認原告與巨將保全公司已合意配合輪值,由勞工於應 放假日出勤,另以原應上班之日交換為放假日,依前開說明 ,原告應不得請求巨將保全公司另給付105 年10月10日、10 6 年1 月1 日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
⑷原告得請求附表一編號6 所示106 年7 月工資3,728 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9 條定有明文。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合法 終止,如前所述,且原告係因自106 年6 月23日經巨將保全 公司將其調離派駐之系爭大廈,並指示調離期間書面調動尚 未完成前,不以曠職論處,有被告公司副理書立證明可稽( 見本院審勞訴字卷第18頁),原告未提供勞務自非可歸責原 告,巨將保全公司仍應給付原告106 年7 月1 日至7 月4 日 在職期間之工資,是原告請求巨將保全公司給付106 年7 月 1 日至7 月4 日工資3,7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原告得請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資遣費10,633元: 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雇主 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5 年10月1 日受 僱巨將保全公司,至106 年7 月4 日(終止契約前一日)止 ,原告工作年資為9 個月又4 日,原告以離職前6 個月每月 保全基本工資27,954元,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633元, 被告對此金額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⑹原告得請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短少之失業給付4,167 元: ①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 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 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第16條第1 項本文、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 勞工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時,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可領取 按離職退保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計算之失業給付, 如因雇主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可請領之失業給付有 所短少,就該短少金額可向雇主請求賠償。
②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屬非自願離職,其並得按離職退 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0% 核給失業給付,其 可領取每月12,605元之失業給付共1 個月合計12,605元等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7 月31日保普核字第10607120 0059號函可憑(見本院審勞訴卷第46頁),惟原告於離職退 保當月起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應為每月27,954元,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額應為28,800元(見 本院審勞訴字卷第87頁),應得按此計算60% 請領1 個月失 業給付,巨將保全公司短報原告投保金額,致原告僅經勞工 保險局核付失業給付12,605元,原告自受有損害,又原告依 每月保全基本工資27,954元計算60% ,扣除保險局核付之失 業給付12,605元後,請求巨將保全公司給付短少之失業給付 差額4,167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是原告 請求其給付4,167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巨將保全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即無庸再予 論述。
⑺原告不得請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短少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部 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 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就業保險法第18條固規定符合失業給付請 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 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 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 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 ,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然本件原告尚未經勞工保險局核准得請領提早就業獎 助津貼,有勞工保險局106 年12月15日保普就字第10607120
0059號函可稽(見本院勞訴卷第43頁),尚無從認定原告確 實得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其現時受有短領提早就業補助 獎助津貼之損害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⑻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巨將保全公司給付之金額為76,823 元(計算式:不足工資55,967元+特休假未休工資2,328 元 +106 年7 月工資3,728 元+資遣費10,633元+短少失業給 付4,167 元=76,823元)。
⒉被告巨將管理公司部分:
原告請求巨將管理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 之不足工資、抑扣團保費、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06 年7 月 工資、資遣費、短少失業給付、短少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惟 原告與巨將管理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巨將管理公司既非原告雇主,即無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 ,原告請求巨將管理公司應給付前開款項,並與巨將保全公 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洵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巨將保全公司、巨將管理公司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其個人專戶?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巨將保全公司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 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105 年10月至12月保全基本 工資每月應為22,176元,106 年1 月起至7 月保全基本工資 每月應為23,285元,經加計延時工資,原告105 年10月至12 月工資總額每月應為26,622元,106 年1 月至7 月工資總額 每月應為27,9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104 年7 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分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
記載(見本院審勞訴卷第87至88頁),被告於105 年、106 年應分別以27,600元、28,800元為月提繳工資計算退休準備 金金額6%勞退金即1,656 元、1,728 元,扣除巨將保全公司 於105 年10月至12月、106 年1 月至5 月分別提繳1,200 元 、6,304 元後,於原告請求之10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期間 ,巨將保全公司尚應提撥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之金額應為6,10 4 元【計算式:(1,656 元×3 -1,200 元)+(1,728 元 ×5 -6,304 元)】,巨將保全公司亦同意按此金額提撥至 原告個人專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准許。
⒉被告巨將管理公司部分:
原告與巨將管理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巨將管理公司依 法即無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巨將管理 公司提繳自106 年4 月至5 月提繳不足金額至其勞退金專戶 ,自無從准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巨將保全公司、巨將管理公司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 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 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系爭勞 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合法終止,如前所述,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 請求巨將保全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至原告與巨將管理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原 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巨將管理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就 業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㈠巨將保全公司應 給付原告76,823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5 月12日起(見本院勞訴卷第12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巨將保全公司應提撥6,104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退金個人專戶;㈢巨將保全
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主張巨將管理公司應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提繳勞退金不足額、開立非自願證明書,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本院判決命巨將保全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及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巨將保全公司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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