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
異 議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鄭麗芳即正一當舖
田吉豐
債 務 人 李昕倪即李雅霜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鄭麗芳即正一當舖、田吉豐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相對人即債權人鄭麗芳即正一當舖、 田吉豐、簡淑玲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故本院依債務人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計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分別以新台幣( 下同)140,000 元及200,000 元列入債權表中。異議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 張:相對人與債務人應提出足堪證明借貸事實之證明文件, 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等語。
三、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35 號函通知債權人應於105 年 12月28日前陳報債權,然相對人未申報債權,本院爰依債務 人申報之債權金額列入債權表,並於106 年7 月5 日公告債 權表,而相對人於同年12月19日及12月21日、106 年7 月4 日及7 月5 日均已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 參,足見相對人就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全然不知。經異議
人異議後,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函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 內提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證明文件,並定期於106 年11月22 日通知債務人李昕倪即李雅霜及相對人即債權人鄭麗芳即正 一當舖、田吉豐到院陳明,惟相對人未到庭,而債務人於訊 問時略稱,其係103 年間以汽車去相對人正一當舖借款16萬 元,當初是以現金給付,有扣了部分利息,之後只還了部分 利息,本金尚未清償;就相對人田吉豐部分,係在網路上找 到,並於103 年7 月借款20萬元,有先扣手續費,有簽借據 及本票,曾經還過利息,本金尚未還,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 明細影本為證。惟除前開陳報之資料外,並無其餘足以證明 債權真正之文件,有訊問筆錄、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債務 人就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 ,又依債務人之說法及其所提出之存摺觀之,僅能顯示債務 人自其帳戶匯款予相對人,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交付借款予 債務人之事實,本院自難僅憑相對人提出之帳戶明細,逕認 其與債務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債務人主張與相對人 間有借貸債權乙節,要非可採,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06 年7 月5 日所公告之債權 表中關於相對人正一當舖、田吉豐債權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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